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10073号
原告:北京山城恒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六条14号。
法定代表人:于艳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菲,北京市京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金隅大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铁营顺三条18号1幢3-4层。
法定代表人:王顺刚,总经理。
被告:北京金隅大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正泰恒安物业服务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丰台区顺三条21号2号楼地下一层。
负责人:王顺刚,总经理。二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北京中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山城恒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服务公司)与被告北京金隅大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隅物业公司)、北京金隅大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正泰恒安物业服务分公司(以下简称正泰物业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信服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菲,被告金隅物业公司、正泰物业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信服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4月25日至2016年6月24日的保洁服务费88000元;2、请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延期付款的违约金,其中2016年4月25日至5月24日保洁服务费44000元的违约金自2016年6月1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其中2016年5月25日至6月24日保洁服务费44000元的违约金自2016年7月1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依据保洁合同第四、2条、第四、3条、第七、1条);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二是被告一的分公司,在被告二不能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况下要求被告一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恒信服务公司与被告正泰物业分公司于2015年6月23日签订《保洁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服务合同),服务合同约定原告恒信服务公司负责北京市大兴区庆祥南路29号院嘉宏中心项目的服务区域保洁工作,被告正泰物业分公司支付保洁服务费每月合计44000元,每月十日前支付上月结算费用。被告正泰物业分公司不能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保洁及清运服务费,否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正泰物业分公司按应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现原告恒信服务公司已经如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迟迟未支付2016年4月25日至2016年6月24日的保洁服务费88000元。被告正泰物业分公司是被告金隅物业公司的分公司,非独立法人,故要求二被告履行支付保洁服务费的义务,并承担相应违约金。望贵院依法裁判。
被告金隅物业公司、正泰物业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违约在先,我方有权拒绝支付。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原告在履行合同中违约,未对员工尽到安全教育义务,保洁员擦地时没有放置安全警示标志,最终判决本案原、被告共同承担70%的赔偿责任。执行过程中,因共同责任,法院从被告正泰物业分公司账户执行了赔偿款。根据合同第五、(二)、8条,原告应对员工管理、培训;依据合同附件一第7条,保洁人员应设置防滑标志,原告就违约责任作出承诺;现原告违约在先,我方行使不安抗辩权,故未支付两个月的费用。依据合同四、3、(3)、b条约定,因原告原因不具备支付条件的,付款时间顺延,现因原告违约,我方不同意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我方不同意支付,无论是合同还是法律规定,原告违约在先,我方没有违约;如果法院认定违约,我方认为违约金过高,应由法院予以调整;违约金应与实际损失匹配,原告没有损失,也未就损失举证,即便有损失,也是原告违约造成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核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服务合同》及附件、银行转账凭证、(2017)京02民终1351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6月23日,甲方正泰物业分公司与乙方恒信服务公司签订《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北京市大兴区庆祥南路29号院嘉宏中心(I立方)项目约定的服务区域进行日常保洁服务工作。
四、服务费用及付款方式……全年保洁服务费共计528000元,每月合计44000元,保洁人员19×2000=38000元/月……3、结算与支付(1)保洁服务费支付条件:每月2日前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交上一月工作完成情况及下一月工作安排的书面报告……。(2)业绩考核费的支付条件:甲方按照合同约定每月随时抽查,乙方当月没有违反标准规定,按照考核基数100%支付考核费;如乙方违反清洁标准的规定,每项每月每违反1人*次,即按该项所占权重的20%扣除当月相应比例的业绩考核费;……。(3)支付方式:a、甲乙双方每月结算清洁费用一次,甲方依照上两款要求的、合格的考核评估结果进行清洁费用结算。b、甲方于每月10日前向乙方支付上一月的结算费用,因乙方原因不具备支付条件的,付款时间顺延。……七、违约责任,1、甲方不能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保洁及清运服务费,否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应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
十、其他事项,3、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6月25日至2016年6月24日止。2015年6月12日,恒信服务公司签署合同附件《保洁服务安全承诺书》(以下简称承诺书),承诺如下:7、保洁人员应在擦拭后的区域设置防滑标志,对需时间较长的保洁项目要做封闭处理。合同履行过程中,正泰物业分公司向恒信服务公司支付了十个月(即2015年6月25日至2016年4月24日)的保洁服务费用440000元,尚欠两个月(即2016年4月25日至2016年6月24日)的保洁服务费用88000元。庭审中,被告主张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应由法院予以调整,违约金应与实际损失匹配另查,根据(2017)京02民终1351号判决书,金隅物业公司将北京市大兴区庆祥南路29号院小区(以下简称29号院小区)的保洁服务包给恒信物业公司,每年支付保洁服务费528000元,2016年1月15日,小区业主孙钦连在29号院小区楼道大厅摔倒受伤。一审法院认为,恒信服务公司承包该小区保洁服务,对其员工缺乏安全教育,保洁员在大厅擦地时,没有放置安全警示标志,对孙钦连摔伤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金隅物业公司对该小区保洁服务包给恒信服务公司后,安全监管不力,故金隅物业公司和恒信服务公司对孙钦连此次被摔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同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金隅物业公司、恒信服务公司共同赔偿孙钦连各项费用共计155551.77元。二审法院确认,孙钦连滑倒摔伤主要原因系地面湿滑、保洁人员未放置警示标志,恒信服务公司、金隅物业公司均有过错,共同承担70%的责任,维持原判。被告金隅物业公司称赔偿款已从其账户全部执行,并提供大兴法院案款收据,时间2017年3月30日,执行案款160829.77元;对此原告未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任何关联,双方之间的赔偿责任应另案处理。再查,正泰物业分公司系金隅物业公司设立的分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恒信服务公司与被告正泰物业分公司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生效判决已查明的事实,正泰物业分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对其员工缺乏安全教育,保洁员在大厅擦地时,造成地面湿滑,且没有放置安全警示标志,对孙钦连摔伤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承诺书载明保洁人员应在擦拭后的区域设置防滑标志,对需时间较长的保洁项目要做封闭处理。故应当认定正泰物业分公司提供的服务存在一定瑕疵,相应的保洁服务费用应酌情扣减。不安抗辩权的成立以双方因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为前提条件,先履行的一方有确切证据表明另一方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时,在对方没有恢复履行能力或者没有提供担保之前,有权中止履行合同的权利,现被告以其执行了另案全部赔偿款为由主张不安抗辩权,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洁服务费的诉讼请求,结合双方履约程度、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及被告已付款情况、原告诉讼请求的期间,本院予以酌定。合同约定正泰物业分公司于每月10日前向恒信服务公司支付上一月的结算费用,因“乙方原因不具备支付条件”的,付款时间顺延。结合合同前后条款及文意,此处“支付条件”具体指前述“保洁服务费支付条件”、“业绩考核费的支付条件”,乙方恒信服务公司应履行书面报告工作安排、遵守清洁标准等义务。现被告基于该条约定主张不具备支付条件、付款时间顺延,但未就其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合同约定正泰物业分公司拖延支付保洁及清运服务费时,恒信服务公司有权按应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主张违约金,鉴于原告服务存在瑕疵、被告至今未依约支付剩余服务费用、被告要求调低违约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具体标准、数额由本院酌定。被告主张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原告在履行合同中违约,判决本案原、被告共同承担70%的赔偿责任,法院已经从被告正泰物业分公司账户执行了全部案款,对此抗辩,本案中被告未提出独立的反诉请求,也未明确违约损失,故本案不予处理。鉴于原告恒信服务公司与被告正泰物业分公司形成服务合同关系,正泰物业分公司系金隅物业公司的分公司,无注册资本,不具备法人资格,在正泰物业分公司不能承担完全支付能力时,金隅物业公司应当承担补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金隅大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正泰恒安物业服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山城恒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保洁服务费用85000元;
二、被告北京金隅大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正泰恒安物业服务分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41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北京山城恒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至款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北京金隅大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正泰恒安物业服务分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44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北京山城恒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至款付清之日止;
四、被告北京金隅大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三项履行义务承担补充责任;
五、驳回原告北京山城恒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2元,由原告北京山城恒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92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金隅大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金隅大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正泰恒安物业服务分公司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袁艳玲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津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