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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83民初1085号

张龙与陈耀庭、徐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8-07-15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龙,陈耀庭,徐宏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3民初1085号

原告:张龙,男,汉族,1980年5月1日出生,住信宜市。

被告:陈耀庭,男,汉族,1958年3月6日出生,住信宜市。(缺席)

被告:徐宏英,女,汉族,1962年11月17日出生,住信宜市。(缺席)原告张龙与被告陈耀庭、徐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耀庭、徐宏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11月12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陈耀庭是朋友关系。2016年11月12日,被告陈耀庭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同时,被告陈耀庭立下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款使用后,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偿还借款。两被告是朋友关系,借款发生时仍是夫妻,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无果,特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被告陈耀庭、徐宏英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陈耀庭是朋友关系。被告陈耀庭于2016年9月13日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张龙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立具了《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据上,双方约定,“……双方自愿约定上述借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肆倍计算,乙方(陈耀庭)每月12号前付清借款利息给甲方(张龙),并须在2016年11月12日前向甲方还清全部借款。如不按期付息或偿还本金则构成乙方违约,乙方违约需向甲方支付本息千分之二每日作为违约金。……”。被告陈耀庭在《借据》乙方栏签名和捺印,并附上身份证号码。被告借款后,没有还本付息。原告向被告催讨还款无果,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原告在庭审中称,虽然借据上约定按银行利率四倍计算,但考虑到利率是浮动的,所以,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当时口头约定利息按两分息计算,且原告表示放弃借据上约定的违约金的追偿。另查明,本案债务是两被告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被告陈耀庭向原告所借。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据、户成员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耀庭、徐宏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权利。诉讼中,原告于2017年5月18日申请对被告陈耀庭所有的粤K×××××号牌小型普通轿车在价值20000元范围内进行查封。原告为此提供了其与李青共有的位于信宜市××号XX居(X幢XXX房)、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信房字第××号、第××号的房屋所有权进行担保。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依法作出(2017)粤0983民初10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陈耀庭所有的粤K×××××号牌小型普通轿车在价值20000元范围内进行查封;并对张龙与李青共有的位于信宜市××号XX居(X幢XXX房)、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信房字第××号、第××号的房屋所有权进行查封。原告张龙为此预交了220元诉讼保全费。

本院认为,原告张龙与被告陈耀庭的借贷关系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被告双方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的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陈耀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陈耀庭签名立具的《借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耀庭借款后没有偿还借款,有违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依法应予偿还。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原告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两分息,但该陈述没有被告的认可,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告请求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借据上,原、被告双方约定,“……双方自愿约定上述借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肆倍计算,……如不按期付息或偿还本金则构成乙方违约,乙方违约需向甲方支付本息千分之二每日作为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该利息的约定,现在没有超过上述年利率24%的规定,所以,利息应从原告请求的逾期之日(即2016年11月12日)起依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至还清款之日止。但是,由于利率是波动的,故该利息应以年利率24%即月利率2%为上限。关于被告徐宏英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

被告陈耀庭是于其与被告徐宏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2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陈耀庭、徐宏英共同偿还。被告陈耀庭、徐宏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陈耀庭、徐宏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1月12日起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至还清之日止,但该利率应以月利率2%为上限)给原告张龙。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诉讼保全费220元,均由被告陈耀庭、徐宏英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黄 晓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捡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