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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行终1290号

温荣安等八人诉鞍山市人民政府征地拆迁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荣安,洪城美,温荣国,温荣久,崔启发,崔启春,崔启胜,雷荣田,鞍山市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行终12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荣安,男,195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鞍山市铁东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洪城美,女,196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鞍山市立山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温荣国,男,195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鞍山市铁东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温荣久,男,196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鞍山市铁东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启发,男,195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鞍山市铁东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启春,男,194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鞍山市铁东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启胜,男,195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鞍山市铁东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雷荣田,男,196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鞍山市立山区。诉讼代表人温荣安,男,195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鞍山市铁东区。诉讼代表人洪城美,女,196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鞍山市立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南胜利路。法定代表人赵爱军,该市政府市长。温荣安等八人因诉鞍山市人民政府征地拆迁一案,不服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3行初2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3月7日,温荣安等八人以鞍山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请求:1、法院对被告擅自改变魏家屯村、太平村农民集体耕地性质和用途并荒废后倒卖农民集体土地经营权,使用权,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的相关依据进行审查确认并判决是否合法;2、法院审查确认被告擅自改变魏家屯村、太平村农民集体耕地性质和用途并荒废后倒卖农民集体土地经营权,使用权,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行政行为违法;3、法院判决被告将其非法所得占有原告的财产返还原告,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及补偿(承包土地、经营权,使用权,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房产等),发放原告土地确权证书,不动产证书,宅基地使用权证书。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温荣安等八人对鞍山市人民政府提起的诉讼,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温荣安等八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返还温荣安等八人。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起诉的是鞍山市政府擅自改变集体耕地性质和用途并荒废后倒卖土地经营权、使用权、所有权一案,一审案由确定为征地拆迁属定性错误。上诉人诉讼请求明确,就是确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一审法院以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为由驳回起诉错误。故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异地审理。被上诉人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上诉人诉讼请求中关于“确认政府擅自改变土地性质、用途,荒废、倒卖等行为违法,以及相关依据是否合法”的表述,经法院释明后仍无法确定其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以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蕊

审 判 员  曹丽华

代理

审判员  邢 丹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尹慧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