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04民初3769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141361168C,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东方不夜城15号楼1-5层。
负责人:李冬明,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该支行员工。
被告:吴宝龙,男,1965年11月5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被告:于晓燕,女,1968年8月29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被告:泰州市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娄庄镇。
法定代表人:李永忠,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行与被告吴宝龙、于晓燕、泰州市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行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3586元,减半收取计1793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行负担。
审判员 赵勇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沈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