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民初251号
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五象广场支行,住所地:南宁市,组织机构代码:7479XXXX。
负责人:黄林平,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婷,女,壮族,1983年4月9日出生,系该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韬,男,汉族,1989年8月23日出生,系该行职员。
被告:广西银承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组织机构代码:052XXXX。
法定代表人:张肇波。
被告:张肇波,男,1974年4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南宁市。
被告:伍关宗,男,196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南宁市。
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五象广场支行与被告广西银承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承公司)、张肇波、伍关宗信用证开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婷、李云韬到庭参加诉讼,银承公司、伍关宗、张肇波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银承公司偿还垫付款(逾期贷款)4067542.3元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1059594.77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月21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另计),两项共计5127137.07元。
二、银承公司以所抵押的林权对其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就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张肇波、伍关宗对银承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银承公司、张肇波、伍关宗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7日,原告与银承公司签订了编号为BGBGNXYZ20140052的《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约定开证金额为人民币585万元,银承公司应提交开证保证金175.5万元做担保。合同还约定银承公司违约导致原告垫款的,银承公司除向原告支付信用证下所有资金、费用外,还应自垫款之日起按每天信用证项下资金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2014年2月17日,原告依约开立了编号为020101A140000051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信用证金额为人民币585万元,付款方式为议付,付款期限为货物收据签发日后180天。为保证上述债权的实现,原告分别与银承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与张肇波、伍关宗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具体合同如下:1.2014年1月15日,原告与银承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DB172114001541号),约定银承公司以其名下位于湖南省通道县牙屯堡镇桥寨村和古伦村的林权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2013年2月4日原告分别与张肇波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DB172113004436号),约定张肇波对银承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2014年1月15日,原告与伍关宗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DB172114001541-1号),约定伍关宗对银承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原告依约开立信用证后,银承公司未能依约付清合同项下款项,导致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形成垫款4067542.3元,且截止至2016年1月21日,已拖欠利息1059594.7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其至今仍无法足额偿还原告垫款本金和利息,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有权依据《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要求银承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信用证项下原告垫款本金和利息,担保人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银承公司、伍关宗、张肇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查询单。证明事项:银承公司的主体资格。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肇波、伍关宗的主体资格。3、《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合同编号:020101A140000052号)。证明原告与银承公司签订了合同,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4、国内信用证(编号:020101A140000051)。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开证义务。5、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DB172114001541号)。证明银承公司以其名下的林权为所欠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所享有的抵押权有效设立。6、林权他项权证(通林证字(2014)第430800396495号、通林证字(2014)第430800396493)。证明银承公司以其名下的林权为所欠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所享有的抵押权有效设立。7、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DB172113004436号)。证明张肇波为银承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8、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DB172114001541-1号)。证明伍关宗为银承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9、信用证代垫款凭证。证明银承公司未依约支付信用证合同项下款项导致原告形成垫款。10、利息清单。证明银承公司欠息的事实。银承公司、伍关宗、张肇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本院据此对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可,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事实。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原告与张肇波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DB172113004436号),约定张肇波为原告依据其与银承公司自2013年2月4日至2016年2月4日期间在人民币3000万元的最高借款额度内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开立保函协议及信用证开证合同而享有的对银承公司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如债权人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债权人均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或要求保证人与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保证人承诺不因此提出抗辩。债权人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2014年1月15日,原告与银承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DB172114001541号),约定银承公司为原告依据其与银承公司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7年1月15日期间在人民币3000万元的最高借款额度内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开立保函协议经信用证开证合同而享有的对银承公司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向抵押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的费用。银承公司以其名下位于湖南省通道县牙屯堡镇桥寨村和古伦村的林权[林权抵押他项权证:通林证字(2014)第430800396495号、通林证字(2014)第430800396493号]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月15日,原告与伍关宗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DB172114001541-1号),约定伍关宗为原告依据其与银承公司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7年1月15日期间在人民币3000万元的最高借款额度内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开立保函协议及信用证开证合同而享有的对银承公司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如债权人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债权人均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或要求保证人与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保证人承诺不因此提出抗辩。债权人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2014年2月17日,原告(乙方)与银承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编号为BGBGNXYZ20140052),约定原告为银承公司开具国内信用证,开证金额为人民币585万元,银承公司应提交开证保证金175.5万元做担保。银承公司承诺对所负债务向原告履行偿付义务,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信用证项下应付货款、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因原告发生信用项下垫款银承公司应付的逾期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银承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原告垫款的,银承公司除向原告支付信用证下所有资金、费用外,还应自垫款之日起按每天信用证项下资金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如银承公司未能按合同规定向原告付清合同项下款项,原告有权采取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处理:1、从银承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保证金帐户、原告系统开立的其他帐户或应收款直接划收款项;2、处分信用证项下货物;3、处分抵押物、质押财产或向保证人追索。2014年2月17日,原告依约开立了一份国内信用证(编号:020101A140000051),信用证金额为人民币585万元,付款方式为议付,付款期限为货物收据签发日后180天。后由于银承公司未能依约付清合同项下款项,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为银承公司垫款4067542.3元并兑付了前述国内信用证。截止至2016年1月21日,银承公司尚欠原告垫款4067542.3元,利息1059594.77元。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均已成立并生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关于银承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清偿《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项下的垫款4067542.3元及相应利息的问题。根据本案《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约定,原告已为银承公司开具国内信用证,开证金额为585万元,后原告依约将前述信用证承兑付款,银承公司未依约偿还垫款,故原告有权请求银承公司清偿垫款4067542.3元。《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还约定,如银承公司违反该合同约定而导致原告垫款的,除向原告支付信用证项下所有资金、费用外,自垫款之日起,银承公司按每天信用证项下资金的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因此,银承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即以垫付款4067542.3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8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垫付款之日止,按每天万分之五计付。关于抵押责任。本案《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银承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湖南省通道县牙屯堡镇桥寨村和古伦村的林权对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林权抵押他项权证:通林证字(2014)第430800396495号、通林证字(2014)第430800396493)],故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有权对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在人民币3000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关于保证责任。本案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分别约定张肇波、伍关宗为银承公司向原告的涉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故原告请求张肇波、伍关宗对银承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约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张肇波、伍关宗承担前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银承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银承投资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五象广场支行清偿垫付款4067542.3元;
二、被告广西银承投资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五象广场支行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以垫付款4067542.3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18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清偿完毕垫付款之日止);
三、为实现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五象广场支行有权对被告广西银承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湖南省通道县牙屯堡镇桥寨村和古伦村的林权[林权抵押他项权证:通林证字(2014)第430800396495号、通林证字(2014)第430800396493)]进行拍卖、变卖或折价处理后所得价款在300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被告张肇波对被告广西银承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3000万元的债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肇波承担前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西银承投资有限公司追偿;
五、被告伍关宗对被告广西银承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3000万元的债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伍关宗承担前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西银承投资有限公司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476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25元,合计53215元,由被告广西银承投资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张肇波、伍关宗对被告广西银承投资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根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账号:20×××77),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文强
审 判 员 李 帮
代理
审判员 罗棋升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潘 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