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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82行审303号

汝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吴永峰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汝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吴永峰,邢娟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482行审303号申请执行人汝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汝州市烟风路188号,组织机构代码00550709-7。法定代表人徐洪波,任主任。委托代理人赵红斌,汝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吴永峰,男,汉族,1990年5月7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汝州市。被执行人邢娟娟,女,汉族,1987年9月17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汝州市。申请执行人汝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依法对其作出的计生征字征决字[2016]第57号行政征收决定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征收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汝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经调查查证“当事人吴永峰与邢娟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9月20日结婚,未经批准,于2016年7月27日生育第三个子女,男孩,取名吴怡欣。该夫妻违法生育第三个子女后,一直未受到处罚”的违法事实,根据《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五条、《河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于2016年12月10日对被执行人吴永峰、邢娟娟作出了计生征字征决字[2016]第57号征收决定“征收当事人吴永峰社会抚养费39181.2元;征收当事人邢娟娟社会抚养费39181.2元。两项共计征收该夫妇社会抚养费柒万捌仟叁佰陆拾贰元肆角整(78362.4元)”。本决定向被执行人吴永峰、邢娟娟送达后,被执行人吴永峰、邢娟娟在法定期间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诉讼,申请执行人汝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向吴永峰、邢娟娟进行了履行义务催告,被执行人吴永峰、邢娟娟仍没有主动履行。申请执行人汝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提交的材料有:1、立案表;2、询问笔录2份;3、户口本;吴永峰、邢娟娟结婚证复印件;吴怡欣出生医学证明;4、证据登记及处理;5、征收告知书及回证;6、征收决定书及回证;7、催告书。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汝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执行计生征字征决字[2016]第57号征收决定并无不妥,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汝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计生征字征决字[2016]第57号行政征收决定。

审 判 长  杨明国

审 判 员  张海民

人民陪审员  王永斌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剑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