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民辖终4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祥,男,1974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团风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金通万合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惠安大道807号(8)。
法定代表人:郑时杰,经理。
上诉人吴祥因与被上诉人武汉金通万合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2民初510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吴祥上诉称,其经常居住地及本案合同履行地均在黄冈市黄州区。请求撤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2民初5103-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应移送至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依法可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选择向其中有管辖权的某一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武汉金通万合商贸有限公司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为本案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武汉金通万合商贸有限公司选择向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该院则依法取得对本案的管辖权。故上诉人吴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严树华
审判员 危永波
审判员 刘 卫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阮红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