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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民终348号

彭富坤与邱红梅、刘中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邱红梅,彭富坤,刘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民终3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邱红梅,女,197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涟源市蓝田办事处文艺路农业银行涟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卓英,湖南振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富坤,女,1954年7月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涟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国,湖南常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刘中,男,1972年8月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涟源市。

上诉人邱红梅因与被上诉人彭富坤及原审被告刘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2016)湘1382民初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万江国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刘威、

代理

审判员刘巍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7年3月26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向刘中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郭桃花担任记录。上诉人邱红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卓英,被上诉人彭富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国,原审被告刘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红梅上诉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彭富坤要求上诉人邱红梅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书未把庭审查明的事实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是错误的。1、邱红梅和刘中原为夫妻关系,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2年10月分居,2013年8月1日正式办理离婚手续。邱红梅与刘中均为银行职员,有相对较高的工资收入,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开办过任何公司,无需借款用于家庭生产生活。被上诉人彭富坤在起诉书中表述刘中为开办公司借款的事实是根本不存在的。2、被上诉人彭富坤于2012年至2013年已多次分别委托刘中、邱红梅对外投资放款,以赚取较为高的利息。本次彭富坤与刘中之间是名为借贷关系,实为委托投资关系。3、彭富坤出借款项予刘中时,就知道刘中把所借的款项没有用于刘中与邱红梅夫妻之间的家庭生产生活。4、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1日邱红梅、刘中因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吵架,分居情况彭富坤是知情的。在分居期间,小孩一直由邱红梅抚养。在经济上,邱红梅、刘中相互独立,刘中的工资收入根本未顾及邱红梅母女俩,刘中在外所借彭富坤款项,根本就没有共同借款及共同用于家庭生活开支的感情基础。5、关于农行卡62×××10名字是名为邱红梅,留有邱红梅手机号137××××9128,但上诉人邱红梅本人根本不知情。关于该卡上的资金流向,上诉人邱红梅从未收到过任何信息提示,据了解在农业银行卡留有的信息提示电话为135××××5308,该号码为刘中的手机号。一审法院以邱红梅名字开户的农行卡就认定是邱红梅开的户,简单认为留有邱红梅手机号码就认为邱红梅对每笔款知情的认定很显然是错误的。

二、一审判决书对邱红梅所提交的证据的认定,认证错误。

三、一审程序违法。1、对上诉人邱红梅提交农行的开户资料,一审对所要证明的目的未采信,而判决书又认定该证据所证明的表面事实说邱红梅对卡上每笔款知情。前后认定不一,一审法院未行使释名权给予解释错误。2、上诉人邱红梅对该银行资料上的签名申请鉴定,一审法院不同意鉴定,是有意偏袒被上诉人彭富坤。3、请法院调查该卡上的信息提示电话135××××5308的持有人究竟是谁?以查明上诉人邱红梅是否知道该卡上资金的事实真相。

四、一审判决认定彭富坤的借款属刘中、邱红梅的共同债务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彭富坤答辩称:

一、上诉人邱红梅称本案讼争的借款系刘中受答辩人委托理财的,不是事实。刘中并未从答辩人处赚取代理费用,而是从转借中赚取利差,双方的借贷关系不容否认。

二、上诉人邱红梅称其对借款不知情,所借款项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该理由也是不成立的。1、上诉人邱红梅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对借款不知情。相反,本案中答辩人将借款转至上诉人邱红梅的银行账户上。而到银行开立账户,必须是本人亲自或委托他人才能办理。因此上诉人邱红梅辩称其对借款不知情是不成立的。2、刘中通过转借款项赚取利差,实际上是一种经营牟利的行为,所得利差即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本案中,上诉人邱红梅既不能证明其夫妻双方有夫妻实行财产分别制的约定已为答辩人知晓,也不能证明刘中与答辩人约定该借款为其个人债务,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至于邱红梅与刘中的夫妻感情问题,答辩人并不知晓,但至少借款之时,邱红梅与刘中仍是夫妻关系。3、原审程序合法。根据本案的事实,无需对开户签名进行鉴定,亦无需查明开户留存的电话号码。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刘中答辩称:我原是农行涟源支行的职工,被上诉人彭富坤是要我去放息。至于农行的卡,是我拿邱红梅的身份证去开的户,邱红梅是不知情的,我借被上诉人彭富坤的钱,邱红梅是不知情的。我愿意承担所有债务。彭富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中、邱红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利息242000元(自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1月10日止),及以本金700000元为基数按约定的利率自2016年1月1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由被告刘中、邱红梅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1日,被告刘中在原告彭富坤处借款40万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据,其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彭富坤人民币肆拾万元整,期限壹年,月息1.8%,按月付息,借款人刘中”,之后,原告彭富坤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卡将28万元借款汇入了被告邱红梅在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10的账户上,同时,付了12万元现金给被告刘中。同年7月20日,被告刘中在原告彭富坤处借款30万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据,其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彭富坤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期限贰年,月息贰分,按月结息,借款人刘中”,之后,原告彭富坤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卡将30万元借款汇入了被告邱红梅在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10的账户上。被告刘中借款后,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6月30日。之后,原告彭富坤多次向被告刘中催讨未果,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卡号为62×××10的中国农业银行卡登记的户名为被告邱红梅,开户时间为2008年9月28日;《电子银行业务注册表》上填写的移动电话137××××9128系被告邱红梅所使用的手机号码。被告邱红梅自2012年10月份起即离家在外租住。

被告刘中与被告邱红梅于2013年8月1日办理了离婚手续。本案争执的焦点:被告刘中在原告彭富坤处所借款项70万元是被告刘中、邱红梅的夫妻共同债务,还是被告刘中的个人债务,被告邱红梅是否要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中向原告彭富坤借款并出具了书面借据,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刘中应当对该借款承担偿还义务,因此,对于原告彭富坤要求被告刘中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刘中先后两次在原告彭富坤处共计借款70万元的借款行为均发生在其与被告邱红梅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从被告邱红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来看,被告邱红梅自2012年10月份起即离家在外租住,但是不足以证明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更何况原告彭富坤将大部分借款汇入了以被告邱红梅的身份在中国农业银行所开设的账户上,应当知晓该笔资金的汇入情况。作为出借人的原告彭富坤有足够的理由相信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借款,而非被告刘中的个人借款,至于二被告收到借款后,是否将该笔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开支并不是出借人原告彭富坤能够掌控的,故应认定被告刘中、邱红梅为共同债务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中、邱红梅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分别为1.8%、2%,年利率均在24%以内,本金40万元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尚欠的利息为13.2万元[40万元×21.6%×(18+10/30)/12],本金30万元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尚欠的利息为10.98万元[30万元×24%×(18+9/30)/12],本金70万元截止至2016年1月10日止合计尚欠利息为24.18万元,此后的利息应按照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刘中、邱红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彭富坤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24.18万元,合计94.18万元,并以本金70万元为基数按约定的利率自2016年1月11日起计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8200元,由被告刘中、邱红梅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邱红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农行涟源支行出具的证明;2、刘中用手机号码接受农行的有关信息。以上证据证明:该农行卡上诉人邱红梅是不知情的。被上诉人彭富坤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刘中付给彭富坤借款利息明细表,证明:借款是70万元。被上诉人彭富坤对上诉人邱红梅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上诉人邱红梅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不能达到上诉人邱红梅的证明目的,没有证明效力。原审被告刘中对上诉人邱红梅所举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上诉人邱红梅对被上诉人彭富坤所举证据质证认为:不知情。原审被告刘中对被上诉人彭富坤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借款70万元属实。原审被告刘中没有提交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邱红梅与被上诉人彭富坤所举证据,均不能作为单独定案的依据,要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刘中认可于2013年7月1日向彭富坤借款40万元,2013年7月20日向彭富坤借款30万元,合计借款70万元的事实,且彭富坤提供了刘中所出具的借条以及银行的转款凭证予以佐证,故彭富坤与刘中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彭富坤向刘中出借借条所载明的款项后,刘中未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因此,彭富坤要求刘中偿还借款7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邱红梅上诉认为原审将本案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错误,其不应承担涉案借款的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刘中所欠彭富坤的债务发生在邱红梅与刘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现刘中所欠彭富坤借款并未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为刘中个人债务,上诉人邱红梅也未能举证证明刘中与彭富坤将案涉借款明确约定为刘中的个人债务。虽然邱红梅提出与刘中两人于2012年10月开始分居,并提交了《租房协议》等,但无证据证明彭富坤知道他们已经于2012年10月开始分居并签订有《租房协议》等的情况,更何况彭富坤根据刘中的指示将大部分借款汇入了邱红梅的账上,作为出借人的彭富坤有足够的理由相信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借款,而非刘中的个人借款。同时,现有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该债务非为夫妻共同生活所需,因此,案涉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上诉人邱红梅与刘中应当对本案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故一审判决由上诉人邱红梅与刘中对案涉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邱红梅的此一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邱红梅上诉认为一审未支持其申请进行笔迹鉴定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查:一审法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本案后,于2016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邱红梅于2016年7月29日才向一审法院提交申请“对2008年9月28日农业银行存款凭条上邱红梅的签名是否是邱红梅亲笔签名予以笔迹鉴定的报告”。一审法院以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进行鉴定,故决定对其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同时,2008年9月28日农业银行存款凭条上邱红梅的签名是否是邱红梅亲笔签名,也与彭富坤无关。因此,上诉人邱红梅认为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邱红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200元,由上诉人邱红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万江国

审 判 员  刘 威

代理

审判员  刘 巍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桃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