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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6民初2319号

上彩侠与高山、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上彩侠,高山,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6民初2319号

原告:上彩侠,女,195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班自权,夏邑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高山,男,198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

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鼎路70号(商鼎路北和顺街东)河南煤田地质局大厦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3X4HX00N。

负责人:杨志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雅,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879X。

负责人:张国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芳卫,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上彩侠与被告高山、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诚泰财险河南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班自权,被告诚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芳卫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高山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彩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1日14时30分,被告高山驾驶的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业庙乡八里庄十字路口时,与沿路由东向西行驶程戏国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上彩侠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在夏邑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多日,花费8000余元,此次事故经夏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高山负事故主要责任,程戏国负事故次要责任,上彩侠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诚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赔付。

被告诚泰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在诚泰财险河南分公司承保车辆提供合法有效行驶证、驾驶证前提下,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及其他间接费用。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辩称,在核实原告证据材料齐全合法有效,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且不存在免责事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比例给付。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乙类药品应按标准扣减。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肇事车辆豫N×××××号普通客车投保单二份,司机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系被告高山不当驾驶车辆所致,此次事故经夏邑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高山负事故主要责任,程戏国负事故次要责任,上彩侠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诚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处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被告均为适格被告,司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车辆年检合格;第二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夏邑县帝皇时代超市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现年59岁,现在夏邑县帝皇时代超市打工,月工资1800元;第三组证据:夏邑县第三人民医院病例、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夏邑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8106.42元;第四组证据:夏邑县人民法院委托商丘栗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残结论书、后续治疗意见及“三期”参考意见书、收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经商丘栗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休息期为120天,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60天。被告诚泰财险河南分公司、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户口本,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尚未满60周岁,被告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商丘栗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及后续治疗费、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参考意见书,

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系经本院委托,其鉴定程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予,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1月11日14时30分,被告高山驾驶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业庙乡八里庄十字路口时,与沿路由东向西行驶程戏国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上彩侠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夏邑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8106.42元,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夏公交认字(2017)第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山负事故主要责任,程戏国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上彩侠不负事故责任。经本院委托商丘栗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商栗诚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54号伤残鉴定意见书及后续治疗费、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参考意见书,被鉴定人上彩侠已构成九级伤残;上彩侠锁骨骨折取内固定物手术、检查、治疗费用约需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肇事车辆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诚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赔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上彩侠,农业户口,现年59岁,自2016年9月至自2017年1月在夏邑县帝皇时代超市打工,月工资18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高山驾驶的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将原告致伤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对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山驾驶的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诚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首先由被告诚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上彩侠赔偿。原告上彩侠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8106.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天,参照商丘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80元计算,即80元×9天=720元;3、营养费,经鉴定为60天,每天按10元计算,即10元×60天=600元:4、误工费,经鉴定为120天,原告在夏邑县帝皇时代超市打工,月工资1800元,每天为60元(1800元÷30天),即60元×120天=7200元;5、护理费,经鉴定为60天,需1人护理,依据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计算,每天为92.7元(33857元/年÷365天),即92.7元×60天×1人=5562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现年59岁,己构成九级伤残,系农业户口,依据河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计算20年,即11696.74元/年×20年×20%=46786.96元;7、后期治疗费,经鉴定为8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以10000元为宜;9、鉴定费,1900元;以上合计88875.38元。由被告诚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上彩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共计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上彩侠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9548.96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余额7426.42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上彩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共计7426.42元的80%,即5941.14元。鉴定费1900元,应由被告高山承担,庭外原告与被告高山已自行和解,原告上彩侠巳撤回对被告高山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该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上彩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期治疗费共计79548.96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上彩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共计5941.14元;

三、驳回原告上彩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院确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0元,减半收取980元,由原告上彩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登科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毅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