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2754号
原告:舒万芬,女,1962年6月6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成琦,男,1989年2月16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系原告之子。
被告:张文兰,女,1987年3月6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原告舒万芬与被告张文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兰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舒万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出院后的误工费等损失共计9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1日,在聊城市东昌府区梁水镇中心幼儿园附近,原被告各自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刮蹭,因此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因被告的殴打,原告的冠心病、心绞痛发作,原告住进聊城市东昌府人民医院分院治疗。因住院原告产生了上述损失,被告应予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判如所求。张文兰未进行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聊城市东昌府人民医院斗虎屯分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处方笺、特检申请单、病人费用明细表及门诊收费票据各一份;2.聊城市东昌府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及预收款收据各一张;3.梁水镇中心卫生院2017年3月31日的门诊收费票据一张;4.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梁水镇派出所于2017年4月11日分别对张文兰、舒万芬作出治安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除上述证据外,原告无其他证据。本院认证如下:经核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应认定真实有效,但从记载的内容看,首先住院病历中2017年4月1日的“入院记录”中记载,“患者于4天前无明显诱因出现胸闷、心悸等心前区不适症状,呈阵发性发作,每天发作2-3次,休息后可缓解”、××口服用药治疗,症状无明显好转,为求系统治疗来我院就诊”,××”收入院;其次,病历首页显示,××,其他诊断为不稳定性心绞痛、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再次,原告只提交了聊城市东昌府人民医院和梁水镇中心卫生院的门诊收费票据,并无相关病历。从上述证据分析可以看出,原告的心绞痛发生于2017年3月31日与张文兰打架之前,打架次日为求进一步治疗才到聊城市东昌府人民医院斗虎屯分院就诊治疗。因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所受损失与张文兰打架存有因果关系,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害结果,无证据证明与张文兰的侵权事实存有因果关系,根据民诉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不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应由自己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舒万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舒万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孟良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 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