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02民初740号
原告:黄山市屯溪新安水产店,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经营者:方延安,男,196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迎春,安徽齐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山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风景区。
法定代表人:叶正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伶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卿,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山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采购配送中心,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负责人:俞文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桃,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祝英,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吴地新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法定代表人:罗根法,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明,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山市屯溪新安水产店(以下简称屯溪新安水产店)与被告黄山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山旅游公司)、黄山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采购配送中心(以下简称黄山旅游公司采配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黄山旅游公司、黄山旅游公司采配中心在答辩期限内申请追加南京吴地新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吴地新家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征询原告屯溪新安水产店意见(同意追加)后,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南京吴地新家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2017)皖1002民初7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南京吴地新家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南京吴地新家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日作出(2017)皖10民辖终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因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2017)皖1002民初74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后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屯溪新安水产店的经营者方延安及其诉讼代理人徐迎春,黄山旅游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柯伶俐、夏卿,黄山旅游公司采配中心的诉讼代理人邱祝英,南京吴地新家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谢明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屯溪新安水产店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裁定冻结被申请人黄山旅游公司、黄山旅游公司采配中心、南京吴地新家公司银行账户存款2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额价值的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屯溪新安水产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8254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黄山旅游公司采配中心是黄山旅游公司专设的物资采购配送企业,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原告被选定为黄山旅游公司下属各经营单位供应水产品。2014年3月,原告与黄山旅游公司采配中心签订一份《服务协议》,约定供货范围、质量要求、价格、验收结算等事项。2014年7月,因黄山旅游公司南京徽商故里酒店经营需要,黄山旅游公司采配中心指定原告向其供应水产品。自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11月6日,原告共通过班车向南京徽商故里酒店发送价值182542元的货物,但至今未支付货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黄山旅游公司给付货款,南京吴地新家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黄山旅游公司辩称,其与南京吴地新家公司没有法律上的隶属关系,南京吴地新家公司对外经营的字号是南京徽商故里,黄山旅游公司将徽商故里的商标字号授予南京吴地新家公司使用,黄山旅游公司与黄山旅游公司采配中心也不是南京吴地新家公司的股东,双方之间是委托管理合同关系,相关法律责任应由南京吴地新家公司承担。黄山旅游公司采配中心辩称,其仅是介绍原告与南京徽商故里发生交易的中介方,原告的供货对象和货物送达地点均是南京徽商故里,收货人庄万新、赵勇均为南京徽商故里工作人员,货物的实际使用人也是南京徽商故里;订货的数量、品种、单价等均由原告与南京徽商故里的工作人员直接确定,与黄山旅游公司采配中心无关;南京徽商故里的业主单位为南京吴地新家公司,而非黄山旅游公司的下属公司,与黄山旅游公司之间无法律上的隶属关系;双方是基于委托管理合同形成委托管理关系,南京吴地新家公司是委托人,黄山旅游公司是被委托人,根据法律规定,受托人为履行委托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故涉案货款的给付责任应由南京吴地新家公司承担。南京吴地新家公司辩称,根据原告起诉的事实,原告与黄山旅游公司采配中心签订有《服务协议》,原告是给黄山旅游公司采配中心供货,从合同的相对性来说,原告的合同相对方是黄山旅游公司采配中心,原告应向黄山旅游公司采配中心主张货款;没有证据证明黄山旅游公司采配中心是黄山旅游公司的专用物资配送中心;黄山旅游公司和南京吴地新家公司的合同关系与本案处理的买卖关系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不能在同一案件处理,南京吴地新家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该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综上,应驳回原告对南京吴地新家公司的起诉。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的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方延安的身份证、黄山旅游公司的企业信息、黄山旅游公司采配中心的企业信息和营业执照(均为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服务协议》、《结账申请》、调拨单、《徽商故里全权委托管理合同》及附件、《关于徐希义等同志任职的函》、《关于朱斌、朱忠谊两位同志工作职务的通知》、《关于吴建明等59位同志工作职务的通知》、《(2016)苏0104民初624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证认为:各当事人对《服务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结账申请》有原告的经营者方延安和朱忠谊、汪斌签字,黄山旅游公司采配中心也认可是朱忠谊、汪斌本人签字,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认可《结账申请》是其打印后让朱忠谊、汪斌签字的,两人对货款金额并不知情,《结账申请》也未加盖黄山旅游公司采配中心公章,黄山旅游公司采配中心对此也不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每张调拨单有明确的发货时间、供货的品种、数量、单价、金额,收货单位为南京徽商故里或南京故里,且有收货人签字确认,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徽商故里全权委托管理合同》及《管理合同附件》,均加盖有南京吴地新家公司和黄山旅游公司公章,且有双方代表人签字确认,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关于徐希义等同志任职的函》、《关于朱斌、朱忠谊两位同志工作职务的通知》、《关于吴建明等59位同志工作职务的通知复印件》,均为黄山旅游公司内部正式文件,有明确的文号、发文时间,且与本案采信的其他证据相一致,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2016)苏0104民初6245号民事判决书》,是法院制作的生效法律文书,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黄山旅游公司采配中心是黄山旅游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性质的分支机构。2014年3月,黄山旅游公司采配中心与屯溪新安水产店签订一份《服务协议》,约定黄山旅游公司采配中心为满足各经营单位的采购需求,选定屯溪新安水产店为水产品供应商,期限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屯溪新安水产店必须按照黄山旅游公司采配中心要求,及时、准确送货到指定地点;货到黄山旅游公司采配中心或经营单位当场验收,以收货人签字(盖章)为凭,送货单一式三联,黄山旅游公司采配中心及收货方各留一联,另一联同送货发票作为双方结算凭证。协议签订后,屯溪新安水产店依约向徽商故里酒店(屯溪)、南京徽商故里酒店送货,其中自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11月6日,共向南京徽商故里酒店通过班线车方式发送价值182542元的货物,庄万新、赵勇在送货单上注明已收到货,上述货款南京徽商故里酒店至今未付。2016年12月23日,方延安出具一份《结账申请》,载明其于2014年7月接到黄山旅游公司采配中心汪斌(副总)、朱忠谊(采购部经理)通知,供应黄山旅游公司南京徽商故里酒店食品原材料,共供应货款182542元,至今分文未付,要求黄山旅游公司采配中心立即支付南京徽商故里酒店的货款;汪斌、朱忠谊在该申请上注明情况属实;该份《结账申请》是方延安打印好后让汪斌、朱忠谊签字的,当时汪斌、朱忠谊并未核实货款金额。汪斌自2015年4月起至今任黄山旅游公司采配中心Bb级资深经理,此前任黄山旅游公司采配中心副总经理职务;朱忠谊自2015年6月起至今任黄山旅游公司采配中心Bc级资深经理。庭审中,屯溪新安水产店认可除第一次向南京徽商故里供货是经黄山旅游公司采配中心业务部联系转告外,其余均是和南京徽商故里直接和其对接;南京吴地新家公司认可未向屯溪新安水产店支付过货款。另查明:2014年5月5日,南京吴地新家公司与黄山旅游公司签订一份《徽商故里全权委托管理合同》及附件,约定南京吴地新家公司使用黄山旅游公司的品牌,并同意全权委托黄山旅游公司按照“徽商故里”品牌管理模式和国家行业标准,对托管的南京吴地新家大酒店(即案涉的“南京徽商故里”)进行经营管理、监督和指导,南京吴地新家公司同意不干涉黄山旅游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7月8日至2021年5月7日;管理期限内,黄山旅游公司派出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行政总厨,南京吴地新家公司派出1名业主代表和1名财务人员。2014年7月2日,黄山旅游公司向南京吴地新家公司出具《关于徐希义等同志任职的函》,该函载明赵勇为南京徽商故里财务总监。2016年12月30日,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104民初624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裁判理由部分认定,庄万新自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11月30日在南京吴地新家公司工作,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哪个被告;
二、各被告是否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和吴地新家公司认为,涉案买卖合同发生在原告与黄山旅游公司采配中心之间,合同相对方是黄山旅游公司采配中心;黄山旅游公司和黄山旅游公司采配中心认为,涉案买卖合同发生在原告与南京吴地新家公司之间,合同相对方是南京吴地新家公司。
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虽然原告与南京徽商故里之间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及
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涉案买卖合同发生在原告与南京吴地新家公司之间。具体理由如下:首先,从买卖合意达成的过程来看,除第一次交易(2014年7月26日)是由黄山旅游公司采配中心居间转告外,其余交易均是由南京徽商故里直接和原告联系,协商确认每次购买货物的品种、数量、价格,达成每次货物买卖合意的;其次,从调拨单载明的收货单位来看,收货单位均为“南京徽商故里”或“南京故里”,而“南京徽商故里”或“南京故里”并非《服务协议》中约定的黄山旅游公司的经营单位,其实际经营者为南京吴地新家公司;再次,从交易地点和签收人身份来看,送货地点为南京,签收人庄万新、赵勇当时均是南京徽商故里的工作人员,其在送货单上签字的行为只能代表南京徽商故里。综上,南京徽商故里是涉案买卖合同的实际买受人,南京吴地新家公司作为其经营者,应是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因涉案买卖合同并非黄山旅游公司以自己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原告自始就知晓其是与南京徽商故里发生交易,只是误认为南京徽商故里是黄山旅游公司的下属公司,所以在结账申请和民事起诉状中将南京徽商故里称为“黄山旅游公司南京徽商故里”,本案中,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与黄山旅游公司采配中心就涉案买卖合同适用《服务协议》达成补充协议的证据,故对原告和被告南京吴地新家公司主张涉案合同相对方是黄山旅游公司采配中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南京吴地新家公司辩称其主体不适格且未收到货物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认为应由黄山旅游公司承担给付货款责任,南京吴地新家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黄山旅游公司和黄山旅游公司采配中心认为应由南京吴地新家公司承担货款给付责任;南京吴地新家公司认为应由黄山旅游公司和黄山旅游公司采配中心承担给付货款责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南京吴地新家公司之间发生的买卖交易,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履行。原告已如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南京吴地新家公司也应按照约定全额支付货款。原告自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11月6日共向南京徽商故里供应了182542元的货物,该款南京吴地新家公司至今未付,明显违约,故原告要求其支付货款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和南京吴地新家公司要求黄山旅游公司承担货款的给付责任,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主张的诉请,本院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吴地新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黄山市屯溪新安水产店货款182542元;
二、驳回原告黄山市屯溪新安水产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1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152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5471元,由被告南京吴地新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卫东
审 判 员 刘志翔
人民陪审员 许毅龙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汪雅婷附法律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