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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21执301号之三

孙德顺、韦丽红追偿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孙德顺,韦丽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221执301号之三申请执行人孙德顺,男,197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柳州市柳江区。被执行人韦丽红,女,197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柳州市柳江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9日作出的(2016)桂02民终311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已向被执行人韦丽红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给付追偿权纠纷款414600元及本案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他债权人同意,将被执行人韦丽红所有的坐落于柳江县拉堡镇xxxx区xxxx街xxxx号房屋一栋(房产证号:江房权证柳江县字第××号;土地证号:05××39号)以78万元变卖给买受人韦华芳(身份证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变卖被执行人韦丽红所有的坐落于柳江县拉堡镇建都综合开发区建南三街119号房屋一栋(房产证号:江房权证柳江县字第××号;土地证号:05××39号)。

二、柳江县拉堡镇建都xxx区xxx街xxx号房屋一栋(房产证号:江房权证柳江县字第××号;土地证号:05××39号)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韦华芳(身份证号:)所有,该房屋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韦华芳时起转移。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韦作鼎

审 判 员  韦彰生

代理

审判员  韦汉吕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覃晓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