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1323行初8号原告张晓林,男,汉族,住蓬安县。被告蓬安县群乐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邓晓奎,乡长。委托代理人周刚,男,汉族,群乐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雍星才,男,汉族,生于1949年3月23日,社区推荐人员。第三人漆明义,男,汉族,住蓬安县。
原告张晓林诉被告蓬安县群乐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群乐乡政府)其他行政管理其他行政行为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晓林诉称:在1986年3月,原告父亲张友贤因病去世后乡领导为了保证政府工人能够正常运转,便决定由原告子承父业,为乡镇府的全体工作人员煮饭、烧水至2000年8月,时任的乡政府领导漆明义在《群乐乡临时人员情理、清退花名册》上签字同意将原告以“乡镇财政供养人员”的名义予以清退。待2015年11月2日时原告才在被告的档案材料中发现《关于清理、清退乡镇机关、事业单位临时人员的意见》,该意见内容显示原告不属于清退人员,故起诉,请求撤销被告在2000年8月对原告作出临时人民清理、清退决定。
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14日,蓬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蓬委办发(2000)3号文件,即《中共蓬安县委办公室、蓬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关于清理清退区工委及乡镇机关和事业单位临时人员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要求对符合规定的人员予以清退。2000年7月29日,群乐乡政府在党委会议上确认对“炊事员张小林清后大包干,不发工资,实行承包”。2000年8月9日,群乐乡政府制作《蓬安县清退乡镇临时人员花名册》,确认张晓林领取清退补助款840元。2017年5月31日,张晓林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在2000年8月对原告作出的临时人员清理、清退决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晓林不服被告对自己作出的清退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晓林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蓬云
人民陪审员 杨琼华
人民陪审员 毛玲君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辛 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