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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民初77号

赵志刚与林阿阳、叶六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8-06-12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赵志刚,林阿阳,叶六郎,吴培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77号

原告(反诉被告):赵志刚,男,196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阳、傅剑梅,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林阿阳,男,196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林,福建侨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六郎,男,197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第三人:吴培剑,男,198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

原告(反诉被告)赵志刚与被告(反诉原告)林阿阳、被告叶六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后,依被告(反诉原告)林阿阳的申请追加吴培剑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赵志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阳、傅剑梅以及被告(反诉原告)林阿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六郎、第三人吴培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审理中,被告(反诉原告)林阿阳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2016)闽0582民初7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被告叶六郎提起本案反诉,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又没有提出缓交申请,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2016)闽0582民初7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反诉按撤诉处理。赵志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林阿阳、叶六郎立即共同向赵志刚支付拖欠的货款共计798700元,并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其中70万元自2013年1月7日起算、5200元自2013年1月19日起算、93500元自2015年9月16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总计暂计为927012.5元。事实与理由:赵志刚与林阿阳之间长期存在鞋材买卖关系。至今林阿阳尚欠赵志刚货款798700元,有林阿阳、叶六郎出具给赵志刚的欠条、送货单为证。嗣后,经赵志刚多次催讨,林阿阳、叶六郎均未能偿还。林阿阳答辩称,赵志刚所称欠款金额有误,叶六郎出具的金额为93500元的欠条,系赵志刚与叶六郎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林阿阳无关,该金额应予扣除。而在赵志刚提供的录音证据中赵志刚所称林阿阳欠款金额仅为50几万元而不是起诉所称的798700元,并且在录音中经双方确认的,林阿阳尚欠的金额应为32万元,而非赵志刚所称的金额。林阿阳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赵志刚赔偿林阿阳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1万元。林阿阳向赵志刚购买材料,但赵志刚却给林阿阳提供质量不合格的产品,导致林阿阳遭受退货,并要被要求赔偿等多项损失,赵志刚应对其提供的质量不合格产品,承担赔偿责任。赵志刚针对林阿阳的反诉答辩称,其反诉没有事实及理由,且其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叶六郎、吴培剑均未作答辩。赵志刚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以此证明赵志刚主体资格情况;2.身份信息,以此证明林阿阳的主体资格情况;3.身份信息,以此证明叶六郎的主体资格情况;4.欠条、送货单、录音及录音文字说明,以此证明林阿阳、叶六郎尚欠赵志刚货款798700元的事实。林阿阳质证称,对证据1、2三性没有意见;对证据3的户籍信息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中欠条关于林阿阳部分的三性不予认可,对叶六郎部分与林阿阳无关;对证据4送货单的三性没有意见,收货人是叶六郎,因林阿阳的公司没有经营,林阿阳将厂房租赁给叶六郎,而林阿阳平时也是居住在该厂房,所以在2013年1月13日,虽然收货单上写的是叶六郎,但后来林阿阳有帮其签收;关于证据4录音及录音文字的真实性没有意见,赵志刚自行整理的录音文字中第一段,已承认欠款是50万元,第二段42万元及后面的称诉,双方有确认10万元没有写收条,叶六郎仅欠款32万元,录音是赵志刚自行整理,系对其不利的自认,应作出对其不利的解释。林阿阳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银行流水单、收条,以此证明林阿阳已支付赵志刚款项28万元,2014年4月4日支付10万元汇款,吴培剑是赵志刚的外甥并且是赵志刚的业务人员,赵志刚亲自签署的8万元的收条;2.汇款单,以此证明林阿阳汇款8490元的事实。赵志刚质证称,对证据银行流水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赵志刚的妻子是叫付文琴,确有收到该笔款项,2013年2月8日的收条是赵志刚出具的,赵志刚收到汇票8万元,对吴培剑出具的收条三性有异议,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据汇款凭证的三性均有异议,因未提交证据原件,对其关联性均有异议,对欠条的三性均有异议,应由林阿阳、叶六郎举证,该证据可以证实叶六郎是林阿阳的管理人员,并且林阿阳也在举证时自认叶六郎曾是其公司的管理人员,而且该份欠条是在林阿阳处保留。林阿阳主张汇款账单8490的款项是其偿还的款项之一,发生时间是2014年1月22日,也能证实叶六郎是林阿阳的管理人员,由其出具的欠条并予以加注。

本院经审查认为,叶六郎、吴培剑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质证意见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争议的证据:居民身份证、身份信息、送货单、2013年2月8日的收条、银行流水单、录音及录音文字说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赵志刚否认收到吴培剑出具的两张收条中的款项,吴培剑又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无法确认该收条真实性、关联性。林阿阳对欠条及送货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向本院申请对欠条及送货单中“林阿阳”是否为其本人所书写进行鉴定,本院准许后,林阿阳拒不到庭提供笔迹样本,导致无法进行鉴定,故对欠条及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汇款单中的收款人是泉州市丰泽新航塑胶有限公司,并非赵志刚,赵志刚对此汇款提出异议,故汇款单不予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叶六郎为林阿阳的雇员。林阿阳因需要向赵志刚购买鞋材,2013年1月7日,林阿阳与赵志刚进行结算,林阿阳结欠货款合计70万元,林阿阳签名出具欠条一份交由赵志刚收执。之后,双方又进行多次的鞋材交易。2013年1月19日,林阿阳、叶六郎在赵志刚出具的送货单签名确认收到鞋材5200元。2015年4月16日,叶六郎出具给赵志刚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结欠志刚料款93500元(玖万叁仟伍佰元正)”。2013年2月8日,赵志刚出具一张收条给林阿阳,确认收到林阿阳偿还本案货款8万元。2014年4月4日,林阿阳向赵志刚的配偶付文琴转款10万元偿还本案货款。2015年9月22日,赵志刚向林阿阳催讨本案货款,双方的录音对话内容“赵志刚:……你这里50左右万,包括你写的那张,50左右万,还包括总的……林阿阳:我所有剩42万给你。赵志刚:反正到时候算一下,看到底多少钱咯,反正总的是。林阿阳:哪里啊,我们还有一条10万的,你没有写条给我啊。赵志刚:反正我们等下,总的结起来嘛,对吧反正总的是说,那还有一个阿六写的一张9万多,总的这样算起来。……林阿阳:去年还是前年去汇那条10万给,刚好的深圳有挣到,挣到也就给你了,不然那天你也在,都要签了,但是去了,去了哪想得到又不行,……”赵志刚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事实,

本院认为,赵志刚与林阿阳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林阿阳向赵志刚购买鞋材,叶六郎作为林阿阳的雇员以自己的名义向赵志刚出具93500元的欠条,且在林阿阳与赵志刚的录音对话中,林阿阳对此债务系叶六郎代其结算产生的,予以确认,故货款93500元应由林阿阳自行承担偿还责任,赵志刚请求叶六郎支付本案货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送货单出具的时间在叶六郎出具欠条之前,故该笔货款应结算在该欠条之内。根据赵志刚认可林阿阳通过银行转账汇款给付文琴10万元以及收取承兑汇票8万元,共计18万元,并综合分析赵志刚向林阿阳的录音对话,林阿阳提出赵志刚收取款项10万未出具收条,赵志刚对此并未否认,而在录音对话开始时,赵志刚向林阿阳催讨总货款称是50万元左右,故应认定林阿阳已偿还赵志刚款项28万元,尚欠货款513500元(700000元+93500元-280000元)。鉴于本案诉争货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林阿阳经赵志刚催讨后仍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赵志刚主张林阿阳支付货款798700元及有关的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依法应调整为货款513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林阿阳反诉请求赵志刚赔偿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1万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叶六郎、吴培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林阿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赵志刚货款5135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赵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林阿阳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13070元,由林阿阳负担8935元,赵志刚负担4135元。反诉受理费50元,因与本诉合并受理减半收取25元,由林阿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新民

人民陪审员  江连火

人民陪审员  郑依清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钟越速 录 员  洪雅玲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http:?/??/?205.0.0.7?/?c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chl&Id=0&Gid=21651&ShowLink=false&PreSelectId=277624216&Page=0&PageSize=20”l”m_font_0#m_font_0?)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