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02民初2867号
原告:朱运明,男,1972年5月1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现住玉溪市红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萍、赵洋,云南新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赵俊峰,男,1973年4月26日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
被告:杨世锋,男,1984年2月5日生,汉族,住甘肃省景泰县。
第三人:李超,男,1988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原告朱运明与被告赵俊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原告申请追加杨世锋为本案被告,依法追加李超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运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俊峰、杨世锋及第三人李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运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俊峰、杨世锋二人立即连带赔还原告借款本金172万元及2015年9月20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利息183825元,2016年10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本金172万元,年息4.7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赵俊峰、杨世锋、李超共同向原告朱运明借款258万元,借期一年,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随后原告按照约定将款项打入指定账户。借款到期后三借款人一直拖欠借款不还,直至2015年9月6日原告再次找到三名借款人要求还款,三借款人表示会尽快还款,并写下还款承诺,承诺分四次还清,可是之后三借款人一直拖欠借款不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如所请。二被告及第三人均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7日赵俊峰、杨世锋、李超向原告借款258万元,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转账至杨世锋账户内。2015年9月6日赵俊峰、杨世锋、李超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及还款承诺,约定上述借款的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4年5月27日至2015年5月26日,并展期一年,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年)计算;赵俊峰、杨世锋、李超于当日还出具一份还款承诺,承诺于2015年9月20日前还款20万元,2015年10月20日前还款80万元,2016年6月30日前还款100万元,2016年12月30日前还款58万元。后第三人李超于2016年9月向原告还款50万元,原告承诺不再要求李超偿还剩余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还款承诺、银行交易对账单及本院依法向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红塔支行彩虹分理处调取的转账记录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赵俊峰、杨世锋、李超向原告借款258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第三人李超于2016年9月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原告同意免除其偿还其他款项的义务,同时也免除二被告偿还36万元借款的义务系原告行使自己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现借款已到期,二被告不还借款无理,原告要求被告赵俊峰、杨世锋连带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7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赵俊峰、杨世锋未按期偿还借款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约定的借款利率即4.75%/年计算支付其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依此计算2015年9月20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逾期利息应为83938.4元,原告主张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赵俊峰、杨世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朱运明借款本金1720000元及2015年9月20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逾期利息83938.4元,并按年利率4.75%计算支付原告朱运明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朱运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18元,由原告朱运明负担699元,由被告赵俊峰、杨世锋共同负担126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桂丽华
审判员 徐红伟
审判员 王滟波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平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