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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05民初1335号

连一娥与黄婷婷、叶良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8-04-20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连一娥,黄婷婷,叶良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5民初1335号

原告:连一娥,女,198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颂,泉州市泉港区中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婷婷,女,198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被告:叶良海,男,198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原告连一娥与被告黄婷婷、叶良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一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颂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一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黄婷婷、叶良海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还清款项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审理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黄婷婷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还清款项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6日,被告黄婷婷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其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5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26日。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被告黄婷婷与被告叶良海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黄婷婷、叶良海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6日,被告黄婷婷向原告连一娥借款2万元,约定每月利息500元(即按年利率30%计算利息)和借款期限3个月(从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由被告黄婷婷出具借条1张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未能还款。2017年5月3日,原告诉诸本院。庭审时,原告称:借款后,被告黄婷婷分文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连一娥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1张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婷婷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婷婷向原告连一娥借款2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因借贷双方对所借款项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时间,系定期有息借贷,原告连一娥依法可自借款期限届满后主张被告黄婷婷还款并支付自借款之日即2015年3月2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连一娥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婷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连一娥借款2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计300元,由被告黄婷婷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珊珊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钟小玲速录员  庄月萍附:1、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偿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