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703行初65号

绵阳市清云矿业有限公司与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市清云矿业有限公司,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顾在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川0703行初65号原告绵阳市清云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安州区。法定代表人杨刚,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全发,四川超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法定代表人张斯恩,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春蓉,该局员工。委托代理人许敏,该局员工。第三人顾在佳,男,汉族,生于1960年7月17日,住四川省绵竹市。委托代理人周荣才,什邡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绵阳市清云矿业有限公司不服被告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绵阳人社局”)所作工伤行政确认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并于2017年5月26日向被告绵阳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全发,被告绵阳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春蓉,第三人顾在佳及委托代理人周荣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绵阳人社局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绵人社工伤[2015]60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顾在佳系绵阳市清云矿业有限公司的机器维修工,在参加公司维修振动筛时,因机器打滑,振动筛的弹簧启动,将顾在佳弹到,从八米高的平台摔下碰在钢管上,又再次弹起摔出二米远的地方导致受伤。顾在佳同志在上述调查核实事故中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认定书认定第三人受伤时间为2015年8月24日中午12点左右,该认定时间不正确,第三人事实上在2015年8月24日中午12点全部已经下班,故第三人受伤时间在下班后,不是在上班期间。第三人受伤时间不是从事收尾工作,本案中无证据证明第三人是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时发生事故,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作出认定书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且被告作出行政决定书程序不合法,工伤决定书及举证通知书未送达,未向我单位展示第三人证据,导致原告权利受限。请判决:撤销被告绵人社工伤[2015]60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证明原告起诉依据。

被告绵阳人社局辩称,顾在佳系原告公司职工。2015年8月24日12点左右,顾在佳在公司工作场所维修振动筛时,因机器打滑振动筛弹簧启动,将顾在佳弹到从八米高的平台摔下受伤,后原告公司将其送往什邡市人民医院治疗。顾在佳系公司机修工,一直从事机修工作,事故发生时其与工友一起在工作场地修理振动筛期间发生事故伤害。2015年12月15日,顾在佳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我局在受理当日向用人单位绵阳市清云矿业有限公司发出举证通知,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不是工伤的相关证据。2016年1月27日我局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我局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顾在佳及原告,原告未在法定时效内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3月23日,绵阳市安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顾在佳工伤待遇一案庭审调查中,原告对工伤发生时间、工伤认定的时间及结论,劳动力鉴定等级及时间均无异议并支付了停工留薪工资。综上,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行政法规适当,请求予以维持。被告绵阳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工伤认定办法》、授某及代理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行政主体资格和职权范围合法以及出庭人员身份合法;2、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交的工伤申报表、用人单位信息、医院病历、证人证言、授某,证明第三人在原告上班时间发生事故受伤,以及与原告劳动关系成立的事实;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材料清单、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认定决定书、送达证明、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证明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送达程序合法性,庭审过程中原告对认定时间及送达程序都无异议;4、《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证明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述称,绵阳市人社局作出的绵人社工伤[2015]60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不应当被撤销,且我方对原告起诉期限有异议。经庭审质证,1、原告对绵阳人社局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所称工伤认定申请表的名称系工作认定申请表,故对此真实性不予认可。病历资料显示住院时间为2015年8月24日下午16:34,如果是中午12点受伤,那么时间上无法衔接,故跟工伤的关联性有异议。调查笔录应属于证人证言应该接受用人单位质询,且该份笔录是第三人请的代理人调查,客观性及公正性无法保证。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送达程序有异议,邮寄写的收件人是杨刚,但是查询的结果来看收件人是他人收,不是杨刚,所以他人没有转交给我方,送达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人事争议的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这是工伤认定书后面的行为,不能用后面的行为来证明前面的行为的合法性及有效性,但是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对其他证据无异议。2、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我方认为认定书合法。3、第三人对被告绵阳人社局及所举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绵阳人社局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是否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综合评述。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系原告绵阳市清云矿业有限公司机修工。2015年8月24日中午12时左右,顾在佳在维修振动筛时,因机器故障打滑,致振动筛弹出将第三人顾在佳弹下平台受伤。2015年8月24日下午16点34分,第三人顾在佳被送往什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高处坠落致胸背疼痛伴活动受限4小时”,胸8-10椎体爆裂性骨折,左侧胸壁软组织挫伤,左拇指远节开放性骨折伴远节指骨皮肤缺损,左膝半月板前角Ⅱ-Ⅲ级损伤,左膝前交叉韧带下份轻度损伤,左膝髌上囊中量积液,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左顶部左眼睑皮肤挫裂伤,经治疗于2015年9月23日出院。2015年12月15日,第三人作为申请人向绵阳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向绵阳市人社局提交工作认定申报表等申请材料。同日,被告绵阳市人社局经审查第三人顾在佳申请符合工伤认定受理条件,予以受理。被告仅提交《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一份,主张其已将该份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并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证明该份举证通知书已送达原告,原告在庭审中表明并未收到上述举证通知书,主张被告绵阳市人社局送达程序违法。2016年1月27日,被告绵阳人社局作出绵人社工伤[2015]60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根据被告提交的邮寄送达凭证显示该份认定工伤决定书由“庞清海”代收。原告称并未收到该份认定工伤决定书,且庞清海不是该公司员工,其并未将该份认定工伤决定书转交于原告方,原告知晓该份工伤认定决定书系在劳动争议仲裁阶段。被告作出绵人社工伤[2015]60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后,第三人顾在佳申请向绵阳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待遇仲裁,该委于2017年3月23日开庭审理,原告在该案开庭过程中对原告受伤情况及认定工伤均无异议。后原告对此认定工伤决定不服,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系绵阳市范围内的工伤认定机关,有权进行工伤认定,经本院审查,其主体资格、职权范围合法。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是否已过起诉期限。根据被告绵阳市人社局提交的认定工伤认定书邮寄送达查询单记载,其向原告邮寄的认定工伤认定书系他人“庞清海”签收,依照《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之规定,在原告对此送达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被告绵阳市人社局无证据证实“庞清海”系有权代表原告签收上述文书的受托人,故应当视为被告未将该份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原告,故原告称在仲裁程序中才知晓该份该份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被告作出绵人社工伤[2015]60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时是否存在程序违法。因原告主张被告绵阳市人社局未向其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被告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其受理第三人顾在佳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的相关证据,第三人顾在佳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上述通知书已送达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之规定,本院视为被告绵阳市人社局未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因本案系第三人顾在佳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未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的行为实则剥夺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就第三人顾在佳受伤是否系工伤的举证权利,系程序违法。综上,结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根据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书》对顾在佳认定工伤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的绵人社工伤[2015]60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由被告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针对第三人顾在佳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 颖

人民陪审员  张琼惠

人民陪审员  唐 丽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