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20执异15号案外人:XX贵,男,生于1964年3月4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申请执行人:贺开富,男,生于1954年10月20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申请执行人:牛建华,男,生于1977年9月26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代理人:廖建伟,男,汉族,生于1986年9月22日,住重庆市璧山区。
被执行人:张治强,男,生于1966年8月25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被执行人:兰维维,女,生于1986年8月25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本院在执行牛建华申请张志强、曾凡碧、张世昌、兰维维借款合同纠纷及贺开富申请执行张志强、兰维维借款合同纠纷二案中,案外人XX贵就本院两次查封兰维维名下位于璧山县璧城街道向阳街327号附6号1-1、1-2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予以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其与被执行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了部分购房款,已办理交接,且该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已经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请求法院解除查封。为证明上述事实,案外人提供民事判决书、委托书、公证书、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交接清单、收条、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申请执行人贺开富、牛建华均认可案外人举示的证据,没有证据出示。被执行人对公证书和委托书的时间有异议,举示结婚证及房屋产权证复印件等证据。
本院查明,案外人于2015年12月9日与被执行人兰维维、张志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涉案两套房屋,已支付24万元购房款,该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已经生效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可。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向案外人发出通知书,敦促其按照法院要求限期交付剩余房款12.8万元,但案外人未按时履行。另查明,本院分别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璧法民保字第00364号民事裁定书、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2016)渝0120执行4425号执行裁定书,均将兰维维所有的坐落于璧山区璧城街道向阳街327号附6号1-1号、1-2号等两套住房予以查封三年。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通知书、民事裁定书、执行裁定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XX贵就涉案房产享有所有权的意见不能排除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XX贵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异议之诉。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吴 剑
代理
审判员 陆世雄
代理
审判员 李嘉伟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