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7民初2025号
原告:马帅,男,197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佳凤、庞茂春,江苏智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季龙成,男,197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相城区。
被告:孙丽燕,女,197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相城区。
原告马帅与被告季龙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丁亦辛独任审判。经原告申请,本院通知孙丽燕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佳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龙成、被告孙丽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借款1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每月0.2万元的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季龙成于2014年向原告借款用于周转,因当时原告无闲钱,故原告让案外人其妹夫石涛向被告转账支付了10万元,双方约定每月支付利息0.2万元。被告如期支付了1个月利息,并于2014年12月6日出具了10万元借条,同时约定借期一年。一年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并于2016年3月6日重新向原告出具10万元借条1份,借期一年,并计算了从2014年12月6日至2016年3月6日合计15个月的利息3万元。现借款己到期,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起诉。两被告系夫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季龙成、孙丽燕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6日,被告季龙成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马帅现金10万元,限借一年。同日,被告季龙成还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马帅现金3万元,约定至5月1日左右还清。因被告未还款,原告遂诉讼来院。另查明,两被告于1999年5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2月25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由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另陈述,被告季龙成向其借款,但原告无闲钱,故让案外人石涛于2014年11月6日通过石涛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9513账户向被告季龙成转账支付10万元,被告季龙成于2014年12月11日通过“王建明”向石涛的同一账户支付一个月的利息0.2万元;被告季龙成于2014年12月6日向石涛出具欠条1份载明:欠石涛现金10万元,借款一年。原告为此提供了9513账户的交易明细及欠条复印件1份。因被告季龙成一直不还款和支付利息,石涛催讨,后由原告向石涛还清了10万元,并每月支付利息,付了一年左右。至2016年3月6日,被告季龙成向原告出具了借款10万元的借条,并计算了2014年12月6日至2016年3月6日共15个月、每月0.2万元的利息共3万元,故形成了另1份3万元的借条。石涛到庭作证证明,借款的形成过程、被告季龙成向其支付1个月利息0.2万元以及后来由原告向其归还本金和每月向其支付利息的事实。原告另明确,在被告季龙成向其出具借条后,经催讨被告孙丽燕向其支付了0.05万元的利息,除此之外无任何付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现有证据可认定,被告季龙成向案外人石涛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一年,每月利息0.2万元。后由原告向石涛还款并支付利息,并由被告季龙成通过向原告另行出具借条的形式实现了债权转移,由石涛将债权转移给本案原告。被告季龙成向原告出具的10万元借条中约定借期一年,现借期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季龙成还款10万元的请求可予支持。借条中虽未约定利息,但从被告季龙成向原告另出具的3万元借条以及证人证言,可认定被告季龙成承诺对10万元借款每月支付0.2万元的利息。现原告要求按此标准支付利息的请求可予支持。被告季龙成应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以及该款从2014年12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每月0.2万元计算的利息。原告自认,被告方已支付利息0.05万元,该款应予扣除。本案借款实际发生于2014年11月6日,处于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应按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还本付息,应予准许。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予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季龙成、孙丽燕共同归还原告马帅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12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每月0.2万元计算的利息(扣除已支付的0.05万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150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自愿垫付,本院不再退还,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丁亦辛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静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