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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1民初2026号

江传伦与谢林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传伦,谢林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2026号

原告:江传伦,男,196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被告:谢林学,男,196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原告江传伦诉被告谢林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传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林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对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传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7626元,并以17626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货款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谢林学从事装饰材料生产,曾多次在原告处购买材料,之后双方经结算,确定被告谢林学欠原告货款17626元,被告谢林学为此出具欠条一张。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果。现由原告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谢林学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后查明事实如下:2003年,被告谢林学经营装饰材料生意,在原告江传伦处购买化工原料,双方有了业务往来。2015年3月15日,双方经过结算,确认被告谢林学下欠原告江传伦货款17626元,被告谢林学于当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此事。之后,经原告江传伦催收,被告谢林学拒不支付货款。现由原告江传伦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谢林学立即支付货款17626元,并以17626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货款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谢林学负担。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江传伦与被告谢林学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其当庭陈述能够证实双方债务发生的时间、金额等基本要素,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已经形成合法有效的货物买卖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金额支付价款。被告谢林学应当在签收货物确认债务后支付货款,其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于法无据。故原告江传伦要求被告谢林学支付下欠货款1762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由于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约定货款支付的具体时间,也没有就此签订补充协议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货款。被告谢林学收到货物验收入库后应当立即支付货款,其未按时支付货款,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江传伦的货款资金被占用,造成原告江传伦一定的损失,被告谢林学应当为此支付资金利息。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结合本案实际,原告江传伦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并未超过前述司法解释的限制,本院应予支持;资金占用利息应以未支付的货款为本金,从2015年3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结清时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谢林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传伦货款17626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以17626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前述货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1元,由被告谢林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磊

审 判 员  周 娟

人民陪审员  张天剑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