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刑初67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绰号“瓜儿”),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开州区。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5月5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6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7)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米双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日下午,被告人肖某邀约李某(另案处理)去电捕鱼,魏某(另案处理)得知后表示也要参加。当晚9时许,三人先后来到重庆市开州区东河水域,由肖某携带自购的电瓶、舀子等工具电鱼,李某、魏某用手机电筒照明,共捕鱼2.3千克。2017年5月5日,被告人肖某到开州区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于同月25日自愿缴纳生态修复费1000元。涉案的作案工具及渔获物于2017年5月3日被开州区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扣押,同日渔获物作深埋处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情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三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
被告人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李某和魏某于2017年5月2日被开州区公安局民警在捕鱼现场抓获,被告人肖某逃跑,5月5日被告人肖某到开州区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肖某又主动缴纳生态修复费人民币4000元,委托第三方公司在万州区大周镇铺垭村长江消落带补植中山杉进行生态异地修复,并承诺从事不低于二十小时的护林义务劳动。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扣押清单、重庆市开州区河道管理站河段图、抓获经过、农业部、重庆市农委禁渔文件及相关材料、生态修复费用发票、承诺书等书证;证人李某、魏某的证言;辨认、称量、勘验、销毁笔录;手机分析光盘、手机聊天记录照片、称量、销毁、指认照片、抓获现场照片;被告人肖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和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案发后自愿进行生态修复,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综上,为了加强长江三���库区生态环境建设,保护江河流域经济鱼类资源和水产品种质资源,有力打击使用禁用的工具或禁用的方法非法捕捞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电捕鱼工具,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冯 纲
代理
审判员 孙家杰
人民陪审员 张 波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谭艾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