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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5刑初476号

胡忠祥、刘磊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8-06-24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胡忠祥,刘磊,骆飞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5刑初47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忠祥,男,1982年8月10日出生于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蔡甸区,住武汉市汉阳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磊,男,1991年6月16日出生于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武汉市蔡甸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被告人骆飞勇,男,1981年3月8日出生于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武汉市蔡甸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7〕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忠祥、刘磊、骆飞勇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忠祥、刘磊、骆飞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4日凌晨,被告人胡忠祥因消费与汉阳区某洗脚城员工李某1等人发生纠纷,双方互相殴打后感觉吃亏。随后,被告人胡忠祥邀约被告人刘磊、骆飞勇持棒球棒返回该洗脚城,对阮某等人及吧台、空调、电脑、打印机、点钞机等物品打砸,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民警当场抓获。2016年9月13日,被告人胡忠祥(代理胡忠祥、刘磊、骆飞勇)赔偿被害人阮某人民币2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忠祥、刘磊、骆飞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办案说明、情况说明,物证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袁某1、李某1、邹某1、李某2等的证言,被害人阮某的陈述,现场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监控视频、截图及被告人胡忠祥、刘磊、骆飞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忠祥、刘磊、骆飞勇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忠祥、刘磊、骆飞勇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忠祥、刘磊、骆飞勇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忠祥、刘磊、骆飞勇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胡忠祥、刘磊、骆飞勇均还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忠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骆飞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先兵

人民陪审员  张 晓

人民陪审员  袁 萍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文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