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民初2361号
原告:刘海池,男,196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恩亮,新郑市薛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现民,男,196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
原告刘海池与被告张现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池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张恩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现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海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现民偿还借款8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自2017年4月1日起至付清本息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9日,被告张现民以建设工程为向刘海池借款80000元现金并由战友苏全喜、彭书俊做证明。当时口头承诺一个月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一分未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望公正判决。被告张现民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9日,被告张现民向原告刘海池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刘海池现金80000元。借款张现民。证明人苏全喜、高书俊。此后,原告刘海池多次催要,被告张现民至今未还,双方由此发生纠纷,原告刘海池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诉请。上述事实有被告张现民书写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法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现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有被告张现民书写的借条及原告刘海池陈述为证,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张现民在原告刘海池索要借款时,应当及时归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规定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刘海池请求被告张现民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本息之日止,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现民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刘海池借款本金8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本息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张现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常晓亮
人民陪审员 李爱民
人民陪审员 唐雪莹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靳 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