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3民初2180号
原告:韩玲,女,1977年8月27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江苏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道欣,江苏誉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朱光绪,男,1972年12月2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被告:淮安瑞英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城东乡杜康桥路46-1号。
法定代表人:杨伟生,该公司总经理。两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义,江苏天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玲与被告朱光绪、淮安瑞英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英特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郝道欣,被告朱光绪、瑞英特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朱光绪返还欠款6.4万元,违约金6400元,共计70400元,被告瑞英特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朱光绪、瑞英特公司共同返还欠款6.4万元,承担违约金6400元,共计70400元,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韩玲于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12月20日在被告瑞英特公司上班,被告朱光绪是该公司法人,也是唯一股东。2017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朱光绪、瑞英特公司结算,两被告共欠原告6.4万元,约定2017年3月30日还清欠款,逾期将承担10%的违约金。后两被告未能给付。
被告朱光绪、瑞英特公司辩称,该欠条确实是被告朱光绪向原告出具的,实际借的2万元,是原告转账给被告朱光绪,因原告向被告朱光绪要欠条,被告朱光绪不愿意出具,原告同意继续借钱给被告朱光绪,要求被告朱光绪打一张总的条据,被告朱光绪同意了,在2017年1月11日,出具了6.4万元的借条,但原告并没有将另外的4.4万元借给被告朱光绪。所以被告朱光绪只承担2万元债务。因被告朱光绪与被告瑞英特公司是业务关系,原告系被告瑞英特公司员工,被告瑞英特公司受原告的要求,证明被告朱光绪出具欠条的真实性,所以欠条上写了:“今本人朱光绪欠韩玲6.4万元。”不是被告瑞英特公司欠原告的款项,故被告瑞英特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韩玲曾是被告瑞英特公司的员工,被告朱光绪在2016年9月23日前曾是被告瑞英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7年1月11日,被告朱光绪、瑞英特公司共同出具了6.4万元的欠条一份给原告,约定2017年1月27日前付2万元,2017年3月30日还清欠款,逾期将承担10%的违约金。同时,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附加说明一份,说明被告朱光绪曾于2016年1月29日借原告2万元未还,欠原告工资34300元未给付,工作期间原告介绍朋友杨凯对公司的车间进行了装修,欠费用9700元未付,经三方协商一致将此笔款项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共计欠原告6.4万元。逾期经原告索要未果,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附加说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各一份,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一份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韩玲当庭提供的被告朱光绪、瑞英特公司所立欠条、附加说明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诉争的事实相关联,足可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两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到期未能给付,按约应承担10%的违约责任,且双方约定的10%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认为,该欠条实际借款2万元,并没有收到另外的借款4.4万元,被告瑞英特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两被告在附加说明中已明确了这6.4万元的组成,其中含有原告的工资款以及公司的装修款,且欠条与附加说明均为两被告共同出具,故对两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朱光绪、淮安瑞英特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韩玲欠款6.4万元,承担违约金6400元,合计7.0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元,减半收取计780元,由被告朱光绪、淮安瑞英特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收款账号62×××166)
审判员 杨明辉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毕 颖附页—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