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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6民初1318号

任新义与秦立春、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8-06-08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任新义,秦立春,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6民初1318号

原告:任新义。

委托代理人:吴晓伟,山东文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通涛,山东文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秦立春。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翠霞,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伟,该公司职工。

原告任新义与被告秦立春、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晓伟、张通涛,被告秦立春,被告浙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2月14日7时20分许,高安实驾驶无牌轿车(载任新义、高华)从高家村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海路5KM+500M处左转弯时,与沿新海路由西向东秦立春驾驶的鲁M×××××号轻型货车相撞,致高安实、秦立春、任新义、高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秦立春负事故次要责任。鲁M×××××号车在浙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949.12元,被告按30%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秦立春辩称,事故属实,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浙商公司辩称,事故车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属实,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和商业险范围内按30%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4日7时20分许,高安实驾驶无牌轿车(载任新义、高华)从高家村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海路5KM+500M处左转弯时,与沿新海路由西向东秦立春驾驶的鲁M×××××号轻型货车相撞,致高安实、秦立春、任新义、高华受伤的交通事故。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2017)第101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安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秦立春承担次要责任。鲁M×××××号车的车主是秦立春,在浙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24日0时至2018年1月23日24时,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11日0时至2018年1月10日24时,商业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受伤后于当日9时00分到昌邑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920.82元。浙商公司认为,47.5元的监护费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冲突,应剔除;2017年2月14日的385元的费用客户名是“任静义”与原告不符。原告补充2017年2月14日的CT报告诊断书,证明“任静义”是医院的笔误,另说明,监护费是检查费,不是护理费。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7日作出昌邑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41号鉴定意见书,原告伤后误工休息时间120日,伤后1人护理45日。原告花费鉴定费600元及复印费30元、鉴定检查费385元。根据该鉴定意见,原告误工费7716元(64.3元×120天),护理费3543.75元(78.75元×45天)。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未提供票据,两被告以原告未住院为由不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复印费单据、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昌邑市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高安实承担主要责任,秦立春承担次要责任,原、被告确认秦立春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采纳。浙商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票据客户名“任静义”是笔误,监护费是医疗机构收费,与护理费不同,原告医疗费认定920.82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供票据且两被告不认可,不予认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任新义事故损失12180.57元(医疗费920.82元+误工费7716元+护理费3543.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任新义事故损失1015元〔复印费30元+鉴定费600元+鉴定检查费385元〕中的30%计30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元,由原告承担112元,由被告秦立春承担1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24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新旺

审 判 员  张子奇

人民陪审员  马加文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冯永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