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民特371号申请人费钟琳,女,197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被申请人宋杏花,女,194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申请人费钟琳申请宣告公民宋杏花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费钟琳称,申请人系被申请人的女儿。被申请人因阿尔采末氏病性痴呆等疾病,导致思维模糊,生活无法自理。经鉴定,确定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故请求判决:宣告被申请人宋杏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申请人费钟琳为被申请人宋杏花的监护人。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宋杏花,女,194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武威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被申请人宋杏花(离异)育有一女,即本案申请人费钟琳。2017年7月4日,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被申请人宋杏花进行精神状态鉴定和民事行为能力评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宋杏花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目前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户籍证明、独生子女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经司法鉴定,被申请人宋杏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故被申请人宋杏花之女费钟琳申请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现费钟琳愿意承担被申请人的监护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从有利于被申请人利益的角度考虑,由费钟琳担任被申请人宋杏花的监护人并无不妥,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宣告宋杏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费钟琳为宋杏花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 勤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郭浩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第十九条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根据他健康恢复的状况,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他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