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881执134-2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城市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龙眠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853907990R
负责人:张正红,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王明生,男,196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被执行人:安徽惠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经济开发区经一路,组织机构代码68979670-6。
法定代表人:井自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安徽兴华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范岗镇范岗居委会北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6904201-5。
法定代表人:王明生,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余红莲,女,1969年3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桐城市,系王明生之妻。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城市支行与被执行人王明生、安徽惠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安徽兴华包装有限公司、余红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桐城市人民法院(2016)皖0881民初275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被执行人尚欠执行款435808.6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919.00元,执行费6437.00元,合计446164.62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房产、银行存款等进行调查,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进行了冻结,现被执行人现已申请人达成分期还款协议,并在协议签订之前履行了20万元的还款义务,下欠后申请人书面同意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认可法院在执行中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故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供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书面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胡立平
审判员 林 峰
审判员 甘少林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孙媛媛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