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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3刑终120号

XX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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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3刑终120号原公诉机关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女,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阳泉市城区,无业,住本市矿区。2016年10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矿区公安分局依法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1月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阳泉市看守所。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审理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被告人XX贩卖毒品一案,于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作出(2017)晋0303刑初1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6年10月18日,在矿区二矿倶乐部,被告人XX以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刘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一小包。2、2016年10月24日,被告人XX在其租住的矿区二矿家中以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刘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一小包,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在其背包内查获疑似毒品18小包。经鉴定:可疑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合计30.24克;可疑白色晶体检出茶碱成分,合计3.79克;可疑浅褐色粉末检出海洛因成分,合计0.82克。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可证实:2016年10月24日,矿区公安分局巡警大队民警在二矿菜市口居民楼内,将涉嫌吸食毒品的XX和刘某某抓获,在XX背包内查获疑似毒品18小包。2、证人刘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6年10月18日,我向XX购买了100元的冰毒(甲基苯丙胺),在二矿俱乐部附近XX指使一个男子将冰毒卖给我。2016年10月24日到了XX家中向其购买毒品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3、证人李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从XX身上查获的毒品都是她购买的,购买时间和地点及向谁购买的我均不知情。XX平时购买毒品供自己吸食,并少量出售。刘某某向XX买过一、两次。贩卖毒品也是XX在操办,我从不经手。4、辩认笔录证实:2016年10月24日吸毒人员刘某某辨认出向其出售冰毒的人是XX。5、搜查笔录证实:2016年10月24日XX和刘某某交易毒品时被当场抓获,在XX背包中查获疑似毒品18包。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6年10月24日、27日巡警大队扣押犯罪嫌疑人XX涉案财物电子枰2台、自制冰壶1个、疑似毒品18包;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30.24克,土制海洛因0.82克,茶碱3.79克)。7、(晋)公(阳)鉴(毒品)字(2016)第090号阳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1号、2号和4号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号和5号中检出茶碱成分;6-18号均检出海洛因成分。8、被告人XX手机微信照片、通话记录照片证实:与刘某某手机尾号9626的通联记录。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XX因吸食毒品被矿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10、被告人XX的供述证实:2016年8月底开始向张云飞购买毒品进行出售。2016年10月18日在二矿倶乐部附近,向刘某某出售冰毒(甲基苯丙胺)获利100元。2016年10月24日向张云飞微信转账5000元,购买了30克冰毒(甲基苯丙胺)和1克土制海洛因,自己的丈夫李某某吸食了一些土制海洛因,其余的打成小包准备出售,当天夜晚在二矿菜市场家中出售冰毒(甲基苯丙胺)给刘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的18小包都是毒品(分别是土制海洛因和冰毒)。据此,原判认为,被告人XX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故判决:被告人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XX以“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XX于2016年10月期间两次分别位于矿区二矿倶乐部和矿区的家中向吸毒人员刘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的事实清楚。上述事实有原审当庭举证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检验报告及手机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亦供述在案,足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明知是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而贩卖,且数量达到30.2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上诉人XX所提“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根据其贩卖毒品的事实、查获毒品的数量,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科以刑罚,且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XX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裴元钊

审 判 员 郭素刚

审 判 员 付建红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娄 凯

书 记 员 王惠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