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91刑初99号公诉机关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男,1975年9月28日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汉族,大专文化,公司职员,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被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开检诉刑诉[2017]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4日23时左右,被告人蒋某醉酒后驾驶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扬州市文汇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扬州大学农学院门前路段时,与前方等候绿灯向北左转弯通行的被害人韩某驾驶的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致二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害人韩某报警,被告人蒋某在现场等候处理。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蒋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5.9mg/100mL。被告人蒋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蒋某已赔偿被害人韩某人民币5500元,被害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未到庭被害人韩某的陈述,未到庭证人束某、郭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蒋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其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蒋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提请对其从轻处罚、从重处罚及酌情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袁 伟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超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