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1民初2419号原告郇惠然,女,1990年8月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自由职业。被告杨家刚,男,197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无业。
原告郇惠然诉被告杨家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31日、2015年11月11日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5万元,口头约定,2015年8月31日借款5万元还款期限为3个月,月息3分。2015年11月11日借款10万元,还款期限一个月,月息3分。被告在借款期间给付原告利息4.5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以无钱还款为由拒不还款。依据法律规定,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及利息。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无能力给付。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8月31日与原告借款5万元,同年11月11日借款10万元,有借据为凭,借条未有约定利息,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无果,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借款本息,被告表示借款属实,但暂时无能力给付。另,被告先后给付原告借款利息4.5万元。上证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两份借据,并经当庭质证,足资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当原告向被告主张借款权利时,被告应予以归还,拖欠至今不予给付的做法是错误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关于借款利息从主张权利之日起,按法律规定给付。故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家刚欠原告郇惠然人民币十五万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7年4月18日起至付清欠款止。如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元,由被告杨家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门 磊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雪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