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甘0921民初214号
原告:卢河洲。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占才,金塔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援助律师。
被告:梁国栋。
被告:何玉玺。
原告卢河洲诉被告梁国栋、何玉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河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建明、石占才、被告何玉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国栋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卢河洲的诉讼请求:
一、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二次住院产生的下列费用:医疗费5610.89元;误工费4746.6元(45天×105.48元/天);护理费632.88元(6天×105.48元/天);伙食补助费240元(6天×40元/天);营养费600元(6天×10元/天);总计11830.37元,其中,梁国栋承担11830.37元的60%;即7098.22元,何玉玺承担11830.37元的40%,即4732.15元。事实及理由:2013年12月6日16时许,何玉玺驾驶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金塔县金羊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4000km+600m交叉路口处,与卢河洲乘坐的由梁国栋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梁国栋车上乘坐的卢河洲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金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了金公交认字(2013)第13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国栋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何玉玺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卢河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左侧腓骨骨折、左侧胫腓骨总神经挫伤等伤情。卢河洲在第一次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向金塔县人民法院起诉后,作出了(2015)金民一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梁国栋赔偿原告60%的费用,被告何玉玺承担40%的费用。原告于2016年11月29日再次住院,在金塔县人民医院进行了左侧腓骨骨折钢板内固定取出术,住院治疗6天,出院后在家休息40天,产生医疗费5610.89元,住院期间由父母护理。梁国栋缺席无答辩意见。何玉玺辩称:卢河洲代理人所陈述的事实被告没有异议,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何玉玺也受了伤,何玉玺不要求原告给自己承担赔偿,自己也不给原告承担赔偿。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6日16时许,被告何玉玺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金塔县金羊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4000km+600m交叉路口处,遇被告梁国栋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路西岔路口驶出,两车相撞,造成被告何玉玺及被告梁国栋车上乘坐的原告卢河洲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金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了金公交认字(2013)第13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国栋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何玉玺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卢河洲无责任。卢河洲在第一次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向金塔县人民法院起诉后,金塔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金民一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梁国栋赔偿原告60%的费用,被告何玉玺赔偿40%的费用,该判决已生效。原告于2016年11月29日再次住院,在金塔县人民医院进行了左侧腓骨骨折钢板内固定取出术,住院治疗6天,产生医疗费5610.89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是,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金塔县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金塔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
本院认为,被告何玉玺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与被告梁国栋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卢河洲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分担已由金塔县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二次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610.89元、误工费4746.6元、护理费632.88元、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600元,营养费计算错误,应为60元,总计11290.37元,有证据印证,应予支持。责任分担应依据生效判决确认的比例确定,即梁国栋承担60%的责任,何玉玺承担40%的责任。被告梁国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后果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
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国栋赔偿原告卢河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1290.37元的60%,即6774.22元;
二、何玉玺赔偿原告卢河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1290.37元的40%,即4516.15元。上述执行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元,由被告梁国栋负担55元,被告何玉玺负担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XX军
人民陪审员邓进彦
人民陪审员李秀红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何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