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1民初689号
原告:吴建平,男,197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克游,浙江秉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敬,浙江秉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兆君,男,195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
被告:姜秀云,女,195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原告吴建平与被告胡兆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姜秀云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克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兆君、姜秀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吴建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胡兆君归还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480000元(利息暂计2009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要求按照银行贷款利率6%支持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胡兆君、姜秀云共同归还借款85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8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09年3月1日,被告胡兆君因投资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其实际交付给胡兆君850000元,并口头约定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后被告胡兆君一直未归还借款,亦未支付利息。被告姜秀云系被告胡兆君之妻,该笔借款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形成,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胡兆君、姜秀云未到庭,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电汇凭证、录音、结婚申请书、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各1份,人口基本信息2份。二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胡兆君、姜秀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胡兆君、姜秀云共同偿还原告吴建平借款本金85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8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被告胡兆君、姜秀云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田明芳
代理
审判员 赵 淼
人民陪审员 胡赛珍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代
书 记员 余芳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