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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03民初3725号

张万林与宋俊方、宋强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8-07-23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张万林,宋俊方,宋强强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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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03民初3725号原告张万林,男,汉族,1978年4月10日生,住贵州省。委托代理人马洪尧,贵阳市云岩区中东法���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俊方,男,汉族,1975年6月19日生,住贵州省织金县。被告宋强强,男,汉族,1993年6月28日生,住贵州省织金县。

原告张万林诉被告宋俊方、宋强强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冯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万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洪尧、被告宋俊方、宋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9月11日,原告在蛮坡菜市场里打扫卫生,被告宋俊方走上来拉住原告的衣领,用手指着原告的头部,并且出口骂原告,原告受到无故的辱骂,也出口和被告宋俊方对骂。当被告宋俊方的儿子宋强强听到我们的争吵之后,直接走到原告跟前,对原告进行拳打脚踢,把原告打倒在其他人的推车旁,市场的管理人员把原告扶起来之后,被告宋俊方继续辱骂原告,当时手里的扫帚断成两截,原告情急之下用手里的扫帚打了宋俊方一下,被告宋强强就用自家的木架子对原告进行殴打,市场管理人员和其他人员阻止被告宋强强的殴打之后,被告宋强强就拿着西瓜刀欲对原告进行殴打,但两次都被在场的人员制止。之后原告打电话报警及拨打急救电话,原告进入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L1椎体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腹腔内脏伤。出院医嘱:1、注意卧床休息3月,腰围外固定;2、定期复查,2周后我科复片,不适随诊;3、易消化饮食,加强营养。原告在住院期间都是由原告侄女及侄儿照顾,二被告并未做任何表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二被告共同承担殴打原告致伤的医疗费23580.3元;

二、二被告共同承担殴打原告只是的罚金500元��交通费831.6元、鉴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护理费2300元、误工费9658元、营养费2300元、水果损失费5000元、摊位费6000元;

三、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宋俊方辩称,我和原告都是在蛮坡菜市场推板车做生意,2016年9月11日当天,原告打扫垃圾时扫帚碰到我,我就问原告为什么扫垃圾过来。于是双方发生口角,原告骂我。我儿子宋强强听到原告的骂声后就去找原告理论,被别人劝开后我儿子宋强强就回到我们的摊位上,这时原告就拿木棍来我们摊位上,宋强强就和原告打起来了,宋强强和原告均有受伤,整个过程我一直未动手。宋强强为打架一事已被派出所拘留了五天。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同意赔付。

被告宋强强辩称,宋俊方是我父亲。我的辩称意见同宋俊方的辩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1日,被告宋俊方与原告��万林在蛮坡菜市场内因清扫垃圾双方发生口角,被告宋俊方的儿子宋强强听到吵闹声之后就与原告张万林发生抓扯,被围观者劝住后,被告宋强强与原告张万林再次打架,原告张万林的伤情经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诊断为:1、L1椎体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腹腔内脏伤。出院记录上载明出院劝告:1、注意卧床休息3月,腰围外固定;2、定期复查,2周后我科复片,不适随诊;3、易消化饮食,加强营养。经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鉴定,鉴定意见为“张万林此次外伤未达到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被告宋强强因打架一事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庭审中,原告张万林提交交通费、鉴定费和罚金票,证明原告张万林受伤后花费了831.6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和因被告宋强强打伤原告张万林住院治疗导致原告张万林的���辆违停被交通部门处罚金500元,被告宋俊方、宋强强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另,原告张万林提交蛮坡菜市场管理人员余水的书面陈述一份,证明原告张万林被被告宋强强打伤的经过,被告宋俊方、宋强强认为该份书面陈述不属实,原告张万林一开始和被告宋强强打架时余水并不在场,是第二次打得厉害时余水才来现场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接处警登记表、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交通费、鉴定费和罚金票据、余水的书面陈述、筑云公(黔灵)拘通字(2017)第3号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收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张万林的受伤由被告宋强强所致,被告宋强强理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宋俊方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由于原告张万林对于打架事件的发生也有过错,故本院认定原告张万林的受伤损失承担90%的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23580.3元,有医疗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23580.3×90%=21222元;对于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原告住院23天,每天100元,本院予以支持2300×90%=2070元;对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23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之规定,因原告住院23天客观上确实需要护理,故对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2300×90%=2070元;对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965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原告主张参照2015年全国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31195元计算,因原告出院时医嘱告知卧床休息三月,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31195÷365×113×90%=8592元;对于原告诉请的营养费23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主张营养费按每天100元计算过高,

本院认为以30元每天计算为宜,故对营养费本院���以酌情支持30元/天×23×90%=621元;对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831.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因原告张万林所举的交通费票据并未发生在住院治疗期间,考虑到原告张万林住院治疗也实际发生了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90%=180元;对于原告诉请的鉴定费700元,因原告伤情经鉴定未达到伤残等级,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罚金、水果损失费及摊位费,因该主张与本案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强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万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34755元;驳回原告张万林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6元,减半收取573元,由原告张万林承担200元(已交),被告宋强强承担373元(此款原告张万林已交,被告宋强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万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骅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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