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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民终930号

福清市亿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翁雅银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福清市亿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翁雅银,刘元森,翁祖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9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清市亿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高山镇六一路友精花园别墅12#楼二层,组织机构代码07088642—5。

法定代表人:陈灯钦。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长祥,福建宇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翁雅银,女,196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云峰,福建亚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元森,男,196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翁祖疆,男,197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鎧,福建天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清市亿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翁雅银、刘元森、翁祖疆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5)融民初字第7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亿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长祥、被上诉人翁雅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云峰、被上诉人翁祖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鎧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元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亿隆公司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三被上诉人共同偿还上诉人代翁雅银清偿的款项117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12月9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上诉人为翁雅银和陈灯钦之间借贷提供的担保并非融资性担保,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担保系融资性担保认定有误,依法应予纠正。

二、案涉《借款协议》、《反担保书》均约定,翁雅银应每月向上诉人支付担保费10000元,故上诉人收取翁雅银担保费共计110000元有合同依据,依法应予支持。

三、上诉人已依约按照月息2%代翁雅银清偿了案涉借款本息共计1176000元,故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以上代偿款项及自2015年12月9日起计至还清以上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翁雅银辩称:

一、借款协议签订后,陈灯钦并未将本案借款汇给翁雅银,翁雅银也未指定将本案借款转入翁祖疆的账户,故本案中翁雅银与陈灯钦的借贷关系并未成立。

二、翁雅银与刘元森已于2005年离婚,故刘元森无须承担案涉还款责任。

三、案涉100万元并非从陈灯钦账户转出,故该笔款项不应认定为本案借款。陈灯钦系亿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亿隆公司为其法定代表人担保不符合常理。翁祖疆辩称:

一、本案担保系融资性担保,亿隆公司在签订《借款协议》时并无经营融资性担保的资质,故本案担保合同应认定为无效,翁祖疆在担保合同基础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亦应认定为无效。

二、亿隆公司在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无权收取担保费110000元,也无权在代偿后要求被上诉人按月2%的利率支付利息。

三、本案中亿隆公司与陈灯钦存在关联交易的嫌疑,亿隆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规避法律、牟取非法利益情形,故其主张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亿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翁雅银、刘元森、翁祖疆共同偿还亿隆公司代翁雅银清偿的款项人民币117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12月9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翁雅银、刘元森、翁祖疆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7日,翁雅银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陈灯钦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亿隆公司为翁雅银的该笔借款向陈灯钦提供担保,三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和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亿隆公司的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和保证期限为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陈灯钦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翁雅银应每月向亿隆公司支付担保费用人民币10000元(含风险保证金及咨讯费用);翁雅银自愿在陈灯钦汇转该笔借款时向陈灯钦付清第一个月利息,以后每月按时支付,如还款期限延误另行计息。合同签订后,陈灯钦在扣除一个月的利息及担保费共30000元后,当天通过案外人郭联斌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970000元汇入翁祖疆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中,翁雅银当场出具一份《借据》给陈灯钦收执,证明其收到借款。翁祖疆在借款当天向原告出具一份《反担保承诺书》,承诺“如果借款到期,出现借款人无力偿还欠款或逃避还款义务的行为,本人愿意为借款人承担这笔借款的还款义务,并无限期连本带利偿还该笔借款的本金和利息,直至还清该笔借款的全部本息和担保费用”。借款期限届满后,翁雅银并未按约定还款,仅支付了陈灯钦至2015年3月6日的利息220000元和原告的担保费110000元,翁祖疆也没有履行其所承诺的还款责任。因陈灯钦多次要求亿隆公司履行担保义务,亿隆公司依约于2015年12月1日至9日代翁雅银偿还陈灯钦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的利息1176000元。一审另查明,亿隆公司,成立于2013年6月24日,原经营范围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从事法律法规允许的担保业务(不得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以上经营范围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在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后方可经营);2014年9月26日,亿隆公司名称变更为福清市亿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同时变更其经营范围为“对工业、农业、房地产业、建筑业、商业、酒店业、服务业、贸易业、广告业、高新科技产业、矿业、能源业、运输业、金融业进行投资(不含直接经营)”。陈灯钦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翁雅银与刘元森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7年3月28日登记结婚。一审法院认为,翁雅银向陈灯钦借款的事实,有亿隆公司提供的《借款协议》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陈灯钦在交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了利息及其他费用,借款本金依法应认定为翁雅银实际收到的借款金额970000元,即陈灯钦对翁雅银享有的债权为借款本金970000元及按约定月利率2%自2014年3月7日(借款之日)计付至2015年12月1日(亿隆公司代偿款项之日)的利息403520元,本息共计1373520元。亿隆公司自认翁雅银向陈灯钦还款220000元,扣除该部分还款后,翁雅银至2015年12月1日时应向陈灯钦支付的借款本息为1373520元-220000元=1153520元。亿隆公司为翁雅银与陈灯钦之间借贷提供担保,该担保行为属于融资性担保,亿隆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陈灯钦在明知亿隆公司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仍与翁雅银签订担保合同并从中盈利,违反《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规定,扰乱正常的金融秩序,该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仍可向债务人追偿,但追偿范围限于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主债权,故亿隆公司可向翁雅银追偿的金额仅限翁雅银应当偿还的金额1153520元;因担保合同无效,亿隆公司收取担保费没有合同依据,翁雅银向亿隆公司支付的11万元担保费应用于抵扣上述欠款,即翁雅银仍应偿还的金额为1153520-110000元=1043520元。亿隆公司主张代偿后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算,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亿隆公司代偿担保债务后即享有对翁雅银追偿的权利,翁雅银未及时偿还该款项必然造成亿隆公司损失,亿隆公司可要求翁雅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从2015年12月2日起至翁雅银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翁雅银、刘元森系夫妻关系,亿隆公司主张上述债务发生于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两人的夫妻共同债务,翁雅银、刘元森对此未提出抗辩,可认定上述借款系翁雅银、刘元森夫妻共同债务,由翁雅银、刘元森共同偿还。担保合同无效,反担保合同因此无效,且本案中反担保人翁祖疆并不存在过错,故翁祖疆对案涉债务无需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

一、翁雅银、刘元森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亿隆公司偿还亿隆公司为其代偿的款项104352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2015年12月2日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亿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2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亿隆公司负担人民币1334元(已交纳),翁雅银、刘元森负担人民币19191元。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翁雅银提交了1份证据:即(2005)融民初字第1624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被上诉人翁雅银、刘元森已于2005年离婚。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该调解书载明,被上诉人翁雅银、刘元森已于2005年4月11日经福清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本案中,翁雅银向陈灯钦借款100万元所产生的债务系民间借贷产生的债务,并非上述规定所称的“融资性债务”,故亿隆公司为翁雅银的债务提供的担保不应认定为“融资性担保”。案涉《借款协议》、《借据》、《反担保承诺书》等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借款协议》载明,案涉借款的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人为翁雅银,出借人为陈灯钦,担保人为亿隆公司,借款期限为3个月,保证期间为2年。《反担保承诺书》载明,翁祖疆自愿为本案债务提供反担保。建设银行DCC历史流水载明,2014年3月7日,翁祖疆尾号为4333的账户收到案外人郭联斌的转款97万元。《借据》载明:2014年3月7日,翁雅银确认已收到陈灯钦的借款100万元。陈灯钦在交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了利息及其他费用,借款本金依法应认定为翁雅银实际收到的借款金额97万元。现借款期限已满,翁雅银未依约归还借款,该行为已构成违约,翁雅银应立即归还借款,即陈灯钦对翁雅银享有的债权为借款本金97万元及按约定月利率2%自2014年3月7日(借款之日)计付至2015年12月1日(亿隆公司代偿款项之日)的利息403520元,本息共计1373520元。亿隆公司自认翁雅银向陈灯钦还款220000元,扣除该部分还款后,翁雅银至2015年12月1日时应向陈灯钦支付的借款本息为1373520元-220000元=1153520元。《借款协议》约定,翁雅银应每月向亿隆公司支付担保费10000元,故亿隆公司收取翁雅银11个月的担保费共计11000元有合同依据,应予支持。(2005)融民初字第1624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翁雅银、刘元森已于2005年离婚。本案借款发生于2014年,故本案债务不应认定为翁雅银、刘元森的共同债务。亿隆公司请求自2015年12月9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代偿部分的利息缺乏合同依据,翁雅银未及时偿还亿隆公司的代偿款,应承担迟延付款违约金,本院依法调整为按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付。翁祖疆为案涉担保提供反担保,亦应依约对翁雅银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综上,亿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5)融民初字第7473号民事判决;

二、翁雅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清市亿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偿还115352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三、翁祖疆对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福清市亿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5525元,由福清市亿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43元,由翁雅银、翁祖疆负担1518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华

代理

审判员 陈 曦

代理

审判员 段若诗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江焰星PAGE(2017)闽01民终930号第页共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