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民初1443号
原告:叶苗杰,男,197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余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虹,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华,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怡,男,1978年7月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被告:付亚南,女,1985年2月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被告:陈忠安,男,1957年6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被告:陈孟良,男,197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原告叶苗杰为与被告陈怡、付亚南、陈忠安、陈孟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陈怡、付亚南归还原告借款35980.68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至2017年2月27日为15111.89元);2、被告陈怡、付亚南支付律师费3000元;3、被告陈怡、付亚南支付保全担保费500元;4、被告陈忠安、陈孟良对上述第一、二、三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被告陈怡、付亚南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5月27日;月利率为1.7%,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若被告陈怡、付亚南逾期还款,应承担除约定利息外每日应还金额的0.2%的违约金;若原告提起诉讼,被告陈怡、付亚南同意承担原告为此支出的诉讼代理费、交通费及法院收取的所有费用。被告陈忠安、陈孟良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借款合同》上签字,其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被告陈怡、付亚南履行完该合同义务止。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给被告陈怡50000元。被告陈怡并在同日出具收条一份,确认已收到上述借款。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5月27日,被告陈怡陆续返还借款14019.32元,支付利息4163.68元。现被告陈怡、付亚南尚欠借款35980.68元未还,被告陈忠安、陈孟良也未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000元,保全担保服务费5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电子银行回单、收条、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凭证、保全担保服务费发票及原告与被告陈孟良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怡、付亚南因需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则被告陈怡、付亚南理应按约还款,现尚欠借款35980.68元不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5980.6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若被告陈怡、付亚南逾期还款,应承担除约定利息外每日应还金额的0.2%的违约金,现原告仅主张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5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至2017年2月27日为15111.89元),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000元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保全担保费,但原、被告对此并无约定,且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陈忠安、陈孟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担保范围,则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双方约定担保期限为被告陈怡、付亚南履行完该合同义务止,该保证期间的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则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现涉案债务未超出保证期间,原告要求被告陈忠安、陈孟良对被告陈怡、付亚南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忠安、陈孟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怡、付亚南追偿。被告陈怡、付亚南、陈忠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怡、付亚南返还原告叶苗杰借款35980.6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陈怡、付亚南支付原告叶苗杰自2015年5月28日起以35980.68元中未还余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至2017年2月27日为15111.8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陈怡、付亚南支付原告叶苗杰律师费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陈忠安、陈孟良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忠安、陈孟良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怡、付亚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165元,财产保全费560元,合计1725元,由原告叶苗杰负担13元,被告陈怡、付亚南、陈忠安、陈孟良负担17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功素
代理
审判员 陈 胡 琼
人民陪审员 张 爱 华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代
书 记员 薛 玉 儿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