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625执91号
申请执行人:张玉领,男,汉族,1968年11月28日生,住郸城县城郊乡孔庄001号。
被执行人:孙志刚,男,汉族,1971年7月12日生,住郸城县城关镇西环南路52号1单元202室。本院在执行张玉领与孙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豫1625民初46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孙志刚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玉领55600.00元。在执行中先后实施了下列执行行为:1、2017年1月13日,向被执行人孙志刚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2、2017年2月22日,向孙志刚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孙志刚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2017年1月20日,向金融机构查询孙志刚的银行存款,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车辆登记;4、2017年5月26日向法人登记机关查询股权、有价证券;5、2017年2月22日,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6、经上述执行活动,发现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判决内容被执行人孙志刚全部未履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宋亚辉
审判员 展 新
审判员 马 力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谢冰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