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3刑初9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73年1月13日出生于盐城市盐都区,汉族,初中文化,电焊工,住盐城市盐都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3月7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4月12日被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都检诉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胥三燕、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某于2015年5月14日15时许,在其位于盐城市盐都区秦南镇东进巷21号的家中,质问孙某与其妻子王新花有无不正当男女关系,孙某否认,徐遂拿出长约20公分的水果刀放在孙面前,发狠如果孙不承认就杀死王新花、孙某及二人家人。被告人徐某某在孙某默认后向孙索要精神损失,后双方谈妥孙某支付被告人徐某某人民币50000元,并当场向徐出具借条。一周后,孙某汇款人民币50000元给被告人徐某某。被告人徐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亲属退出人民币50000元给被害人孙某,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王新花、张某、王某等人的证言,发破案经过说明、扣押决定书(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敲诈勒索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徐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退出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徐某某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邵晓萍
审 判 员 王星月
代理
审判员 吴 南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代
书 记员 杨 静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