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民初3054号
原告:宋学平,男,汉族,生于1955年8月15日,住禹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申雨,男,汉族,生于1981年9月15日,住郑州市中原区。
被告:亢豪伟,男,汉族,生于1990年12月13日,住禹州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清华,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学平诉被告亢豪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学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申雨,被告亢豪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清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学平诉称:2016年11月28日7时许,被告亢豪伟驾驶豫K×××××号汽车,在禹州市××河镇宋庄路段与原告宋学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花去巨额医疗费。豫K×××××号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00000元。
被告亢豪伟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及不及免赔率险,可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承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事故比例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3、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4、医疗费票据两份,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支出;5、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的所有权情况;6、保单两份、保险批单一份,证明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付款凭证一份,证明已向原告赔付10000元。被告亢豪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质证,原、被告各方对相对方的证据均无异议。根据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作如下认定:原告宋学平、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诉讼中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1月28日,被告亢豪伟驾驶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禹州市××河镇宋庄路段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亢豪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学平受伤后在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2、左大腿皮肤挫裂伤3、右侧股骨干下端骨折等等。截止2017年4月12日花医疗费80680.99元。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先行支付100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要求先行判决其医疗费损失,其他损失另行主张。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亢豪伟,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14日至2017年3月13日。
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适当,程序合法,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亢豪伟驾驶车辆致原告宋学平受伤,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陪率险,故被告的赔偿责任可由保险公司代为承担。原告要求在本案中先行主张医疗费损失,其他损失另行主张,是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80680.99元,被告保险公司已赔付10000元,下余70680.99元,应由保险公司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学平医疗费损失70680.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亢豪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连彩红
审 判 员 :齐鹏鹤
人民陪审员 :李东乾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浩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