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申300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五矿钢铁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号**楼**房。
法定代表人:吴茹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舒,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铁现代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棠下乡棠兴街**号自编*号。
负责人:黄德华,该公司总经理。一审
第三人:佛山市锦泰来钢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细海工业区华南(国际)物流钢铁交易中心*座*号。
法定代表人:洪河。再审申请人五矿钢铁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铁现代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物流公司)及一审第三人佛山市锦泰来钢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泰来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民终7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五矿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五矿公司确因重大误解签订《备忘录》,有权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法院撤销。1.《备忘录》在广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以下简称广州经侦支队)出具《关于协助发还被扣押钢材的函》(穗公经[2011]870号,以下简称870号函)后签订,签订时870号函还不存在。五矿公司一直误认为涉案2621.8吨钢材为锦泰来公司所有,签订《备忘录》是为了早日提取钢材,用于偿还锦泰来公司对五矿公司的欠款。2.广州经侦支队侦查二大队于2011年12月2日向五矿公司送达的《关于锦泰来公司在中铁广州公司库存钢材的告知函》(以下简称《告知函》),明确称涉案2621.8吨钢材为锦泰来公司所有。该大队在涉案钢材发还前后对钢材权属均作此认定,五矿公司有理由相信该认定和判断,认为涉案钢材为锦泰来公司所有。3.《备忘录》的有关内容表明双方均认为涉案2621.8吨钢材是锦泰来公司的货物,五矿公司提取的是锦泰来公司名下的钢材。4.二审判决以《备忘录》签订后广州经侦支队作出的870号函及五矿公司随后出具的《业务函》,认定五矿公司签订《备忘录》时主观上应知晓涉案2621.8吨钢材的真实权属,从而认定五矿公司订立《备忘录》时不存在重大误解,属主观臆断,事实依据不足。5.原审判决遗漏关键证据《告知函》。根据该告知《告知函》,五矿公司有理由相信钢材为锦泰来公司所有。6.2015年4月23日的《广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关于发还被骗钢材有关情况的复函》称“在我支队通知五矿公司提货时已经明确该批钢材的所有权属于五矿公司,所以提前发还”与事实不符。公安机关在《备忘录》签订前从未告知涉案钢材属于五矿公司,而且复函也与《告知函》内容不一致。7.即使五矿公司应向中铁物流公司支付仓储费,也应限于实际发生的费用,而不是中铁物流公司向锦泰来公司主张的全部欠费。(二)《备忘录》第3条与五矿公司目前正和中铁物流公司进行的14267吨钢材撤销留置权诉讼案相矛盾,更进一步证明五矿公司签订《备忘录》时,对中铁物流公司登记在锦泰来公司名下钢材的真正权属存在重大误解,且《备忘录》显失公平,应予撤销。(三)广州经侦支队于2014年11月4日将中铁物流公司出具的《证明函》提供给五矿公司,锦泰来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河中该函中确认涉案2621.8吨钢材实际上属于五矿公司,因此五矿公司知道《备忘录》存在撤销事由的时间是2014年11月4日。五矿公司于2014年11月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备忘录》,并未超过除斥期间。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五矿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中铁物流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仓储合同纠纷。关于五矿公司是否因重大误解而签订《备忘录》的问题。五矿公司主张870号函在《备忘录》签订后才出具,其误以为涉案钢材为锦泰来公司所有才签订《备忘录》,《备忘录》的签订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应予撤销。对此,因五矿公司存放在中铁物流公司的钢材被骗,广州经侦支队立案侦查锦泰来公司洪河、杨俊明等人,并于2011年6月20日查封锦泰来公司存放在中铁物流公司的涉案钢材。此后,五矿公司与中铁物流公司于2011年9月22日签订《备忘录》,约定五矿公司代锦泰来公司偿付涉案钢材的仓储费,广州经侦支队则于2011年9月23日向中铁物流公司出具870号函,以涉案钢材财产所有人是五矿公司,要求中铁物流公司协助发还钢材给五矿公司。2011年9月26日,五矿公司根据870号函要求中铁物流公司发还涉案钢材并于同日提走。根据上述事实,虽然从时间上看《备忘录》早于870号函,但是,一方面,五矿公司作为钢材被骗的被害人,应能知晓涉案钢材包括权属在内的相关情况。另一方面,870号函载明涉案钢材产权人是五矿公司的情况下,五矿公司仍以该函要求中铁物流公司发还钢材,并无证据表明五矿公司就此提出异议。由此可见,五矿公司与中铁物流公司签订《备忘录》时,应知晓涉案钢材的权属。对此,广州经侦支队函复一审法院时称“我支队通知五矿公司提货时已经明确该批钢材的所有权属于五矿,所以依法提前发还”,亦可印证。至于五矿公司主张广州经侦支队二大队出具的《告知函》认定涉案钢材属于锦泰来公司问题,应以广州经侦支队于诉讼期间向一审法院作出复函为准。因此,一、二审判决不予支持五矿公司有关《备忘录》的签订存在重大误解应予撤销的主张,并认定五矿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一年期间,并无不当。关于《备忘录》是否显失公平的问题。《备忘录》的签订双方处于平等的地位,不存在中铁物流公司利用其优势或者五矿公司没有经验,致使五矿公司的权利义务受损,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情形。因此,五矿公司有关《备忘录》显失公平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综上,五矿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五矿钢铁广州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饶 清
审判员 杨 靖
审判员 肖 薇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鑫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