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渝0101执异66号异议人重庆建工市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开园C40综合大楼9楼。组织机构代码20280147-1法定代表人郭宝林,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春晓,重庆法缘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张亚林,男,汉族,1963年7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甘家院**号,公民身份号码被执行人易明全,男,汉族,1963年12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复兴路坡*号,公民身份号码本院在执行张亚林与易明全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重庆建工市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建工市政公司)于2016年9月12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重庆建工市政公司称,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万法民执字第01019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认为,异议人在收到(2011)万法民初字第0498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应当扣留易明全“工程承包收入”500万元,但擅自向易明全支付200万元,且在收到法院限期追回通知书后没有追回,因此裁定异议人在200万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张亚林承担追偿责任。异议人认为,以上认定与案件事实完全不符,结论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申请人没有违反(2011)万法民初字第0498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没有向易明全支付所谓的200万元。易明全至今在异议人处没有应领取的工程款和履约保证金,无法协助法院扣押,更没有向易明全支付200万元的事实,异议人将此情况也向法院提交了相关的情况说明并曾提出了执行异议。2、无论案涉问题是否存在,已被人民法院解决,继续裁定由异议人承担追回责任错误。2016年3月,异议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的二审案件正在审理中,张亚林主动申请不再要求异议人承担追回责任,万州区人民法院随即作出书面通知不再要求异议人承担追回责任,异议人因此撤诉。现在万州区人民法院又作出新的裁定,要求异议人继续承担追回责任是错误的。3、万州区人民法院认定的异议人向易明全擅自支付的200万元实际是支付给的重庆市鸿坤伟业爆破工程公司的。综上所述,易明全在异议人处没有应收的工程款或者保证金,异议人也没有违反协助执行义务擅自向易明全支付200万元,不应当承担追回责任。即便存在以上情况,权利人也明确表示放弃有关权利,人民法院也书面通知异议人不再承担追回责任,故请求依法撤销(2012)万法民执字第01019号之四《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张亚林与易明全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作出(2011)万民初字第49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易明全在重庆建工市政公司的工程款和履约保证金共计500万元,该裁定书以及协助执行通知均已向重庆建工市政公司予以送达。本院于2012年6月6日作出(2011)万法民初字第0498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约定“一、被告易明全给付原告张亚林合伙期间应分享的收益共计450万元;分期于2012年7月10日前付100万元,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在每月底前分别支付30万元,余款50万元于2013年6月底前付清。
二、被告易明全逾期未按上述分期付款期限履行给付义务,逾期之日视为全部债务履行期限到期之日,被告易明全应全(部)履行给付450万元全部债务的付款义务”。后张亚林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执行人员于2012年8月8日前往异议人处核实协助执行情况,其工作人员陈述于协助执行通知书下达后因需支付民工工资支付了200万元。本院于2012年8月23日向重庆建工市政公司发出限期追回擅自支付款项通知书,要求该公司限期追回擅自支付的200万元,逾期将承担法律责任。2012年8月31日,重庆建工市政交通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审查后作出(2012)万法执异字第0006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异议人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院审理后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3)万法民异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重庆建工市政公司的诉讼请求。异议人不服提起上诉,后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撤回上诉。另查明,2010年5月7日,重庆市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发包人)与重庆建工市政公司(承包人)达成803工程平基土石方建设工程承包协议,2010年5月14日,重庆建工市政公司又与重庆建工市政公司803工程平基土石方工程项目部达成单项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重庆建工市政公司将803项目交给803项目部施工,承包方式为全额承包,承包方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重庆建工市政公司按结算总价的2%收取管理费等条款,易明全在803项目部负责人处签字。还查明,易明全与张亚林签订的合伙协议,约定双方以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重庆建工市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对外实施重庆市消防特勤模拟训练基地综合管网及配套建设工程和803平基土石方工程,所有投资款均由张亚林出资,双方按50%承担亏盈。再查明,2010年3月23日,重庆天字实业有限公司803项目部与鸿坤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803项目的土石方爆破、场内挖运、回填碾压由鸿坤公司负责施工。易明全以重庆建工市政公司803工程平基土石方工程项目部名义承包的803工程平基土石方工程于2011年3月完工,张亚林与易明全就合伙期间的收益达成结算协议。本院依照双方的结算协议,经组织调解作出了(2011)万法民初字第04982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从重庆建工市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建工市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803工程平基土石方工程项目部达成的单项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中看,其合同约定的承包形式为全额承包,乙方即重庆建工市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803工程平基土石方工程项目部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自行承担经济及民事法律责任,而易明全在该单项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中是代表的合同乙方,因此应该认定易明全实际上是以重庆建工市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803工程平基土石方工程项目部的名义承包了该工程并与张亚林合伙承包。人民法院因审理、执行案件的需要保全了易明全在重庆建工市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和履约保证金,重庆建工市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协助执行义务人应当予以协助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7条“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的规定,重庆建工市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人民法院下达保全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后仍擅自支付被冻结款项200万元,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其限期追回。异议人虽举示了2012年1月21日给鸿坤公司的转账凭证140万元,拟证明支付的主体为鸿坤公司而非易明全,但该转账金额与执行笔录中记载的200万不一致,无法确定系同一笔,故异议人举示的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人民法院对于妨害执行的行为所作的处罚属于公权力范畴,不因相关权利人的放弃而导致处罚结果的改变,故本院继续要求异议人承担擅自支付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异议人重庆建工市政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重庆建工市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喻晓峰
审判员 和小彬
审判员 代元令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玉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