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4民初4514号
原告:赵宇豪,男,199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建、许玉烨,台州市路桥��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建旺,男,198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被告:牟国华、男,197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被告:林再荣,男,198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被告:陈素丹,女,198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原告赵宇豪与被告张建旺、牟国华、林再荣、陈素丹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要求被告张建旺、牟国华、林再荣、陈素丹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后,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赵宇豪的委托代理人许玉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旺、牟国华、林再荣、陈素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理
本院查明:被告林再荣、陈素丹于2014年5月22日登记结婚。被告张建旺、牟国华、林再荣于2016年5月10日向原告赵宇豪借款40000元,由被告张建旺、牟国华、林再荣于当日共同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之后,被告未还本付息,经原告催讨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建旺、牟国华、林再荣、陈素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豪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40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6年5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元,依法减半收取420元,由被告张建旺、牟国华、林再荣、陈素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凯水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代
书记员 朱玲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