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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民终730号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瞿建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瞿建孔,晏国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民终7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

负责人:李令彦,行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27433262966。地址:曲靖市麒麟东路80号。

委托代理人:他坤荣、李红平,云南权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瞿建孔,男,汉族,1976年11月22日生,曲靖市富源县人,住曲靖市富源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晏国琼,女,汉族,1978年10月17日生,曲靖市富源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告瞿建孔之妻。

上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因与被上诉人瞿建孔、宴国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麒麟区人民法院(2016)云0302民初4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上诉请求:1、撤销麒麟区人民法院(2016)云0302民初4782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并依法改判由宴国琼对借款共同承担偿还责任;2、本案相关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瞿建孔与宴国琼系夫妻关系,原审判决第三条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给江苏高院《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本案被告宴国琼与借款人瞿建孔系夫妻关系,所借款项用于家庭共同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即家庭生活开支,依据法律规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瞿建孔、宴国琼未作答辩。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2、判令被告瞿建孔、晏国琼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47487.27元、利息13257.88元、罚息1141.83元、复利475.82元,共计262362.8元(截止2016年8月20)及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3、判令被告瞿建孔、晏国琼共同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495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瞿建孔、晏国琼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瞿建孔签订《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合同约定:(1)此次贷款的借款信额度人民币25万元,该额度为可循环,额度有限期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9年1月24日止,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被告采用自主支付方式用款,还款账户、放款账户均为621462323800005041966,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2)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月利率1.5%计算;(3)被告如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份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4)被告如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2014年1月23日,原告方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自2016年5月22日起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及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瞿建孔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具备合同的构成要件,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履行了向被告瞿建孔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瞿建孔在合同履行中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瞿建孔偿还借款本金247487.27元、利息13257.88元、罚息1141.83元、复利475.82元(截止2016年8月20日),以及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瞿建孔、晏国琼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瞿建孔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要求晏国琼也应承担还款义务。原审法院认为,本案金融借款合同系原告与被告瞿建孔建立,原告与被告瞿建孔系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合同只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不能约束合同以外的其他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晏国琼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0495元,因未提交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发票,该主张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因申请鉴定产生鉴定费2000元,要求原告承担,原告认为根据《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第6条第(3)、(6)项约定:被告瞿建孔应保证签订条款已得到其配偶或者其他共有人的同意,该申请表没有得到其配偶晏国琼的同意,应由被告瞿建孔承担违约责任,鉴定费应由被告瞿建孔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第6条第(3)、(6)项约定的内容,被告瞿建孔保证签订该条款应得到配偶的同意,现查明该申请表没有得到其配偶晏国琼的同意,应由被告瞿建孔承担违约责任,鉴定费2000元应由被告瞿建孔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与被告瞿建孔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

二、由被告瞿建孔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47487.27元、利息13257.88元、罚息1141.83元、复利475.82元,共计262362.8元(截止2016年8月20日),以及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对被告晏国琼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9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96.5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瞿建孔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被上诉人瞿建孔、晏国琼系夫妻关系,并未举证证明瞿建孔所举债务约定为其个人债务,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麒麟区人民法院(2016)云0302民初478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四项,即“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与被告瞿建孔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

二、由被告瞿建孔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47487.27元、利息13257.88元、罚息1141.83元、复利475.82元,共计262362.8元(截止2016年8月20日),以及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麒麟区人民法院(2016)云0302民初4782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即“三、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对被告晏国琼的诉讼请求。”三、改判由宴国琼对瞿建孔的借款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93元,由被上诉人瞿建孔、宴国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雷仙莲

审判员 :刁云霞

审判员 : 余 瑾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阮靖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