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民初9850号
原告:刘瑞贞,女,197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被告:河南省盛融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394号3幢4层413号。
法定代表人:刘萌,总经理。
原告刘瑞贞与被告河南省盛融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融公司)追索劳动报酬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瑞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融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瑞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劳动报酬15000元;2、诉讼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原告受聘到被告处工作,工作期间,其尽职尽责,圆满完成公司领导安排的各项工作任务。被告从2014年8月开始拖欠其工资,共拖欠三个月,且被告出具有欠条。被告拒绝支付工资,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盛融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31日,被告盛融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盛融公司拖欠原告刘瑞贞8月、9月、10月共计三个月工资15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工资15000元未付,有其出具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1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省盛融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河南省盛融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瑞贞工资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公告费260元,共计435元,由被告河南省盛融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张振红
人民陪审员 林 雯
人民陪审员 苗 雨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璐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