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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1民初3046号

3046王波与姜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波,姜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1民初3046号

原告:王波,男,199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徐州市泉山区。

被告:姜彤,男,1995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原告王波与被告姜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的金额、利息、期限、还款方式、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等事项做出了具体约定。原告在合同订立当日,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借款10000元整,被告亦收到上述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张。2017年5月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姜彤及其父母手机一直处于无法接通、无法接听状态,原告多次前往被告住所地寻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姜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4日,原告王波(出借方)与被告姜彤(借款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

一、借款数额乙方通过现金方式借给甲方人民币(小写)10000元整;(大写)壹万元整;甲方确认该笔款项已收到。

二、借款利率借款利率为月利息2%。(法律规定最高年利率为24%,最高月利率2%)三、借款期限借款期限自2017年4月14日至2017年5月1日。

四、还款方式甲方保证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通过现金或转账方式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若甲方逾期,每逾期1天须支付借款总额的1%作为逾期利息。若甲方逾期天数超过5天,则乙方有权利启动债务催收程序,并认定甲方违约,违约金计人民币50000元,用于补偿乙方的各项损失以及乙方在催收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电话费、人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律师费、诉讼费、催告费用、执行费用等。双方还约定了争议解决条款、其他约定事项等内容。同日,被告姜彤填写《借款客户信息登记表》,被告姜彤向原告王波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姜彤今收到王波出借款项合计人民币(小写)10000元整;(大写)壹万元整。原、被告双方的借款过程有照片为证。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系江苏建筑职业技术学院的应届毕业生,现已毕业。被告通过原告发布的广告以急用钱为由找到原告借款,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在徐州市海云数码广xxx房间内向被告交付了款项,原告还提交向被告交付款项时拍摄的打印照片,证明出借款项是以现金方式进行了交付,原告还陈述出借款项时没有预扣相利息。双方仅在借款时见过面,后均通过电话和QQ联系,原告曾于开庭前十几天联系到被告,被告推脱说还款,未果。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按照被告姜彤在借款时填写的《借款客户信息登记表》中确认的家庭地址通过全球邮政特快专递(EMS)向被告姜彤邮寄开庭传票、民事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经查询,2017年6月17日被告姜彤的父亲姜计程签收了相关诉讼材料。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债权人有权要求负有义务的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姜彤与原告王波签订了《借款合同》,且被告姜彤向原告王波出具了《借据》,在原告王波向被告姜彤交付10000元借款后,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王波要求被告姜彤向其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姜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波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00元,合计10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姜彤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九安二O二O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苏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