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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民终108号

潘久远、潘梅远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当事人
潘久远,潘梅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民终1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久远。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梅远。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振腾。

上诉人潘久远因与被上诉人潘梅远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2016)桂0127民初2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1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潘久远、被上诉人潘梅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振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潘久远上诉请求:

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潘久远的一审诉讼请求;

二、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潘久远与潘梅远及案外人潘xx为同胞三兄弟,70年代左右,其父亲在现双方争议处陆续建设了砖瓦结构房屋共11间,其中潘久远居住其中的四间,枋条、角条、瓦都是潘久远出资,上述四间房屋的房屋产权证登记在潘久远名下。1996年,潘久远在同祖公兄弟共同所属的六侄岭,用泥砖盖有一间,加用胶纸盖一间暂住,2000年后与兄弟潘灿远、潘大东在六侄岭处相邻的土地相换。母亲一直在潘久远的房屋居住到现在,为房屋及老人赡养问题,村委干部曾多次调解签协议,潘梅远多次涂改,致使无法执行。2016年2月23日,经过南乡镇大沙村委会调解,潘梅远之子潘振腾、潘久远之子潘振明、潘振平及双方的同胞兄弟潘xx三方签订协议,对于该三方协议,上诉人认为潘梅远现居住的旧屋地不属于三方以前共同管理,其中四间房屋产权登记于潘久远名下,属于潘久远的财产,且三方协议是被迫签订,该协议是非法取得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潘梅远辩称:涉案宅基地经过了南乡镇大沙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已经在上面签字确认了,是合法的,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是不合理的,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潘久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潘梅远拆除在潘久远宅基地上所建的建筑物并归还所属于潘久远的房屋;2、诉讼费用由潘梅远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潘久远、潘梅远及案外人潘xx为同胞三兄弟,70年代左右,潘久远、潘梅远的父亲在现双方争议处陆续建设了砖瓦结构房屋共11间,其中潘久远居住其中的四间,上述房屋在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时,土地使用登记于潘久远和潘梅远名下。因老人的赡养及房屋、宅基地的分配问题,双方及其同胞兄弟潘xx常发生纠纷,潘久远、潘梅远所在的村委干部曾多次组织调解。2016年初,潘久远、潘梅远分别建房时,双方又发生纠纷。2月23日,由潘久远、潘梅远所在的南乡镇大沙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以潘梅远之子潘振腾、潘久远之子潘振明、潘振平及潘久远、潘梅远的同胞兄弟潘xx的甲乙丙三方签订协议,约定:1、甲方潘梅远现居住的旧屋地处属三方以前共同管理,现不论屋地、畲地、林地都归甲方管理使用;2、乙方潘久远现居住的六侄处屋地属三方以前共同管理范围,现不论屋地、畲地、林地都归乙方管理;3、丙方潘xx现居住的老祖屋处属三方以前共同管理范围,现不论屋地、畲地、林地都归丙方管理使用……。其中协议第一条所约定的旧屋地处包含了潘久远所主张的要求潘梅远归还其的房屋及宅基地。协议签订后,潘久远、潘梅远分别在协议约定的地点建设了房屋。一审法院认为:潘久远、潘梅远现讼争的房屋为双方之父亲所建,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登记于潘久远、潘梅远名下,以前为潘久远及潘梅远共同管理使用,双方对此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016年2月23日,双方因宅基地使用问题发生纠纷后,由南乡镇大沙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潘久远的儿子潘振明、潘振平及潘梅远的儿子潘振腾、潘久远、潘梅远的同胞兄弟潘xx三方达成协议,约定以前潘久远所管理使用的旧屋地处全部归潘梅远管理使用。该协议是由潘久远、潘梅远所在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潘久远称,该协议系潘梅远及其同胞兄弟潘xx胁迫下达成,没有证据证明,故不予认可。同时,协议签订后,潘久远、潘梅远又分别在协议所约定的地点各自建设了楼房,各方已实际履行了协议,按三方达成的协议,潘梅远已获得了原告其所诉请的房屋及宅基地的管理使用权。潘梅远对房屋拆除重建没有侵害潘久远的合法权益,潘久远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潘久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潘久远承担。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潘久远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就二审期间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一审判决认定“上述房屋在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时,土地使用登记于潘久远和潘梅远名下”,对于不动产登记情况,应以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本案中,被上诉人潘梅远述称涉案土地并没有进行登记,没有办理权属证书,而上诉人潘久远述称涉案土地已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证,均登记在其名下,双方对该待证事实的陈述不一致,且双方均无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土地登记在其二人名下,故一审法院认定该事实,依据不足,本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2、上诉人潘久远对一审判决认定“2月23日,由潘久远、潘梅远所在的南乡镇大沙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以潘梅远之子潘振腾、潘久远之子潘振明、潘振平及潘久远、潘梅远的同胞兄弟潘xx的甲乙丙三方签订协议”提出异议,认为该协议书不属实,

本院认为,上述事实有书证《协议书》为凭,该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上诉人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潘久远在本案中主张其系争议土地及原地上建筑的土地使用权人和房屋所有权人,并主张已办理相应不动产登记证书,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上诉人潘久远起诉请求被上诉人潘梅远拆除争议土地上的建筑并返还土地和房屋,属于行使物上请求权,应以其对争议土地和房屋享有物权为前提。如前述,上诉人潘久远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土地享有使用权,并不具备行使物上请求权的权利基础,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但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潘久远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人潘久远已预交),由上诉人潘久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雪梅

审 判 员  陈 杨

代理

审判员  兰 帅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熙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