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6民初1390号
原告:柳月芬,女,1963年2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陈瑞,男,1988年5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系柳月芬儿子。
委托代理人:苏彦明,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涛,男,1978年9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江爱军,男,1974年5月10日生,汉族,职工,住涉县。
被告:涉县博瑞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涉县商贸城二桥对面。
法定代表人:杨成方,任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住所地:涉县天津铁厂神山生活区二招东侧。
负责人:王洪波,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宝庭,该单位职工。
原告柳月芬与被告任涛、涉县博瑞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陈瑞,被告任涛代理人江爱军、保险公司代理人杨宝庭到庭参加了诉讼。物流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月芬诉称,2016年6月24日,任涛驾驶物流公司所有的冀D×××××、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涉左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涉左路公路养护中心路段,与前方由北向南骑车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任涛负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至今,出院后因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经核实,任涛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591.66元、医疗器具费3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50元、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93332.75元、终身护理费864000元、残疾赔偿金56498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0元、营养费8500元、车损费1300元、住宿费1500元等共计1644619.4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过高;2.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票据是白条、索堡中心卫生院、治疗糖尿病的费用不予认可,部分药物对治疗原告的事故伤情没有直接关系;3、修理摩托车、购买医疗器具的费用不予认可;5、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任涛答辩称,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伤残鉴定依据;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被告物流公司未出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2016年6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2016年11月份起诉请求被告赔偿2016.6.24-2016.9.6.期间医疗费共计135216.73元。本院(2016)0426民初2680号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5216.73元并已执行。原、被告对本起事故事实及投保情况、事故认定,任涛负全部责任均无异议,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三次共计154天,原告的伤情经涉县交警队事故科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壹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事故中,任涛垫付医疗费1万元。另查明,任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主车100万、挂车5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真实性、责任认定、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及原告已获赔135216.73元的事实双方当事人予以确认。原告本次请求医疗费230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50元×154天)、营养费4620元(30元×154天),以上医疗费项共计35370.5元;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日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5060元(60.24元×250天);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按住院期间两人护理计算为30196.32元(98.04元×154天×2人),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238380元(11919元×20年)、鉴定费14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3765元、原告系完全护理依赖,其定残后的护理费按农、林、牧年平均工资计算为439740元(21987元×20年)、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的生活标准支持5万元为宜。以上八项共计783541.32元;车损费1300元,有车辆修理票据支持为宜。因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负全部责任,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剩余673541.3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08911.82元(673541.32元+35370.5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费13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柳月芬11万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柳月芬708911.82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柳月芬车损费1300元;
四、原告柳月芬在得到赔偿后返还被告任涛垫付款1万元;
五、驳回原告柳月芬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艳敏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晓英附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