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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2民初8396号

温州东海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汉鹏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8-07-17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温州东海股份有限公司,杨汉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02民初8396号

原告:温州东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府东路禾源大厦六楼。

法定代表人:施明义,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丽敏,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亮,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汉鹏,男,198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原告温州东海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汉鹏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原告温州东海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温州东海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孙晓琳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泱鸯附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