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6民初3032号
原告:李国栋,男,197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明,男,198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衡水昌盛货运联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京衡大街地道桥以北、京衡大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梁建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勋,河北衡水公正苑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休闲广场胡同北侧联通大厦1楼4楼5楼。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和平西路515号。代表人人:李彦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建军,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庆苗,天津法政牛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国栋与被告王明、衡水昌盛货运联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衡水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衡水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栋,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郝庆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被告衡水昌盛货运联运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人寿财险衡水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国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15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分担。事���与理由:2017年2月27日16时50分许,被告王明驾驶冀T×××××号重型仓栏式货车行至本市××西河桥时,与原告李国栋驾驶的津E×××××号出租车发生追尾,导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西青道大队认定被告王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王明就车辆损失及医疗费达成一致调解意见:王明赔偿李国栋车损至4S店维修(凭票),王明赔偿李国栋医疗费(凭票)。事发后,因原告需要就医,交管部门于2017年3月7日通知原告提取车辆,原告于3月8日将车辆送至天津华苑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4S店)维修,至2017年3月27日维修完毕,花费18650元,已由被告王明直接支付给维修单位。津E×××××号出租车登记所有人为天津河川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原告李国栋系该车辆登记的出租车驾驶员。双方就停运损失未能达成��致意见,故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王明未答辩。被告衡水昌盛货运联运服务有限公司在庭前询问中表示,冀T×××××号机动车虽登记在我公司名下,但已于2014年2月14日转让给案外人赵建友,现该车辆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王明与我公司也没有任何关系。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人寿财险衡水市中心支公司未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市分公司辩称,冀T×××××号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据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原告系津E×××××号出租车的合法驾驶员、冀T×××××��机动车投保商业三者险的情况,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交管部门出具的放车通知单、天津华苑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证实车辆停运的时间。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市分公司对维修单位出具的证明不认可。结合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的情况以及车辆受损情况,天津华苑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确系丰田汽车的4S店,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确认受损车辆的停运时间自2017年2月27日至3月27日共计29天。被告衡水昌盛货运联运服务有限公司仅提交车辆转让协议,未有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的车辆已经转让的事实,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损失”属于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原告所驾车辆确系运营车辆,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因处理事故、维修车辆造成车辆无法运营的时间,结合事故车辆受损情况,本院支持其停运时间为29天。原告未举证证实其运营收入,本院参照天津市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支持其停运损失7954.88元(92570元/年÷365天×29天)。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双方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明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明所驾驶的冀T×××××号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停运损失应由该公司予以赔偿。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的赔偿限额,故被告王明、衡水昌盛货运联运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金钱给付义务。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市分公司虽提出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停运损失不应由其公司承担的抗辩意见,但未举证证实已就相应的条款内容向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履行了提示、明确说明的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市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国栋停运损失7954.88元。被告王明、被告衡水昌盛货运联运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人寿财险衡水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本院依法缺席��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国栋停运损失7954.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元,减半收取94元,由被告王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耿芳芳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李学存
书 记 员 马彤彤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