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6民初2653号
原告:李登福,男,1954年9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代理人:张珍辉,重庆贞枰律师事务所律师,有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德均,重庆贞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孙开全,男,1964年4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代理人:刘平钊,奉节县吐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登福与被告孙开全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登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珍辉、陈德均、被告孙开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平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代为原告收取的德格公路爆破工程款36000元,同时退还给原告不应承担的爆破物资款56203.20元,合计92203.2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5日,原告从谭从练处分包了四川省德格县卡松渡乡公路畅通工程二标段土石方开挖及爆破工程。因原、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原告则要求被告也参加了该工程项目的分包,但在具体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分别各自独立完成施工任务。2016年7月,因原告已基本完成了相应的土石方开挖和爆破工程后则离开了施工现场,但仍然有少量未完成工程尚未达到验收标准,经与被告协商,由被告代为完成施工任务,所有人工工资、爆破材料款均由原告承担。原、被告商定后,被告于2016年10月30日前按发包方要求为原告完成了施工任务。与此同时,原、被告双方在张后军的见证下通过结算,被告当即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德格公路爆破未接款36000元”。由于在原、被告结算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报账的是从2016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6日共用去炸药167件、雷管1069发,共支出65251元,但在办理该结算时,被告书面表示“暂时按该数字计算,与唐金太记的原始依据记录的为准或唐金太本人为证,如有差错,由孙开全退出”。原、被告进行上述结算后,原告经与唐金太核实,并由唐金太书面证实,原告有部分没有爆破完毕的工程,由孙开全帮忙爆破,实用炸药仅仅22件、雷管235发,这与被告向原告报的数据相差甚远。被告实际谎报了炸药145件(折价52200元)、雷管834发(折价4003.20元)。根据原、被告约定,被告不仅应当及时偿还代为原告收取的德格公路爆破工程款36000元,同时还应当退还给原告谎报的爆破物资款56203.20元。虽然原告多次口头要求被告积极履行给付义务,可是被告均置若罔闻,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孙开全委托代理人辩称:1、本案不是委托合同关系,是合伙法律关系;2、原、被告已经结算完毕,不存在欠原告费用;3、原告诉称的欠其36000元不成立,实际欠款人应是案外人谭从练;4、原告诉称的爆破物资已经全部用于工程施工,不存在退还一说;5、原告尚欠被告保险费、工人生活费、现金借款等共计7500元,请求一并处理。当事人围绕自己的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本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5日,原告李登福、被告孙开全共同与案外人谭从练就四川省德格县卡松渡乡公路畅通工程二标段土石方开挖及爆破工程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协议书》。在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原、被告约定各自独立完成施工任务。2016年7月24日,因某原因原告撤出施工现场,并与案外人谭从练签订《终期结算协议书》。同时,原告尚未完成部分工程,经与被告协商,由被告代为完成,并约定被告代为完成部分所有人工工资、爆破物资等开支均由原告承担,完成后相关权益由原告享有。此后只能由被告与第三方就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按双方约定代为完成施工任务后,于2016年10月30日经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尚有36000元工程款未领取,被告当即给原告出具了36000元欠条一张。同时,双方对结算中关于爆破物资的开支作出说明:“张开全经手的炸药,7月20日到8月6日共计167件、雷管1069发,暂时按该数字计算,以唐金太记的原始依据为准,或唐金太本人为准,如有差错,由孙开全退出”,并由在场的证明人张后军签名。事后,原告通过唐太金得知,被告代原告完成部分工程实际使用炸药22件、雷管235发,多报爆破物资开支共计56203.20元,于是原告找被告协商未果,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6000元,同时退还给原告多计算的爆破物资款56203.20元,合计92203.20元。本案争议焦点有:
一、本案案由系委托合同纠纷还是合伙协议纠纷?
本院认为:根据定义,委托合同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合同,结合到本案案情:原、被告双方约定各自独立完成施工任务,原告未完成部分由被告“帮忙”完成,并约定开支由原告负担,收益由原告享有,被告“帮忙”完成应当由原告完成的事项,符合委托法律关系构成要件;本案争议点之一是被告是否错报炸药、雷管用量等开支,从而造成原告损失,属于完成委托事项中的争议;争议点之二是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下欠工程款的支付义务,涉及工程款结算事务,属于被告“帮忙”完成原告事务,并按约定由原告享有相关权益的应有内容之一,因此,本案案由确定为委托合同关系并无不妥。
二、被告是否应按欠条内容承担36000元支付义务?
本院认为:在认定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该债务的问题上,需考虑以下因素:一是被告出具欠条行为性质,二是由于原告已经退出工程项目的施工,除了被告,原告已无资格再与第三方进行结算之情形。现基于原告的权益须通过被告的行为来实现、且被告自愿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即意味着被告自愿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等情形综合考虑,本院认定无论被告是否已经结清该36000元工程款,都应当由被告承担支付义务。
三、原、被告在结算爆破物资费用过程中是否存在结算错误?
本院认为:2016年10月30日,原、被告在结算爆破物资的开支时即已约定:“暂时按该数字计算,以唐金太记的原始依据为准,或唐金太本人为准,如有差错,由孙开全退出”等内容。现唐金太出庭证明,因当时其在工地上务工,负责保管、收发爆破物资工作,原告离开工地后的未完成工程由被告帮忙完成,该部分工程实际使用炸药22件、雷管235发,由于迫于当时自己“老板”的压力,配合有关人员虚报了爆破物资的数量,自己离开工地后也上交了相关原始记录,但这些记录都不是真实的。根据上述情况,本案是否能以唐金太的个人陈述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16年10月30日的结算说明内容表明,当时结算数据没有原始记录为依据,因而双方约定了“暂时按该数字计算,以唐金太记的原始依据为准,或唐金太本人为准,如有差错,由孙开全退出”等内容,其中“以唐金太记的原始依据为准”与“唐金太本人为准”系并列的选择性约定,而且目前要求“以唐金太的原始依据为准”显然有失公允,故原告选择以“唐金太本人为准”符合双方约定,该约定内容结合文意本身及上下文意思联系,所表达的意思应当是“以唐金太本人表达的为准”,且唐金太本人与原、被告双方没有其他利害关系,故综合唐金太证言和原、被告的约定,本院认定2016年10月30日关于爆破物资结算中的真实数据应是炸药22件、雷管235发,多报爆破物资开支共计56203.20元(多报炸药145件×24Kg∕件×15元∕Kg=52200元,多报雷管834发×4.8元∕发=4003.20元,合计56203.20元),被告应予退还。
四、被告主张抵销7500元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主张抵销事项有:为工程施工交纳保险费6000元(原、被告各承担3000元)、工人生活费2500元、原告借款2000元,经本院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其提交的保险费《扣款证明》系复印件,且没有公司印章,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于工人生活费,被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对于借款2000元,被告只提交了2016年3月4日的转款凭证,但原告不予认可该2000元系借款,因被告主张的该2000元法律关系与本案法律关系不一致,本案不宜一并处理,当事人若有争议,可另案处理。
五、在2016年10月30日欠条结算事项中,有一笔50000元结算事项,被告主张该内容不合法、不真实,不应当支付,该抗辩理由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该结算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该结算事项中的大部分款项都已支付给原告,欠条载明的欠款系“未接款”36000元,即被告抗辩的50000元已经履行完毕,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综上,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履行相关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开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李登福工程款36000元;
二、被告孙开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李登福56203.20元。案件受理费2106元,减半收取1053元,由被告孙开全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根据上诉标的提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汇款凭证,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易曙光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余剑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