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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行终43号

重庆金冠劳务输出有限公司与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达州市人民政府、张以友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行政裁决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金冠劳务输出有限公司,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达州市人民政府,张以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川17行终43号上诉人重庆金冠劳务输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凤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定荣,达州市达川区法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王隆毅,局长。被上诉人达州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郭亨孝,市长。原审第三人张以友。委托代理人陈虹宇,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金冠劳务输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冠公司)与被上诉人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达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及原审第三人张以友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案,不服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6)川1702行初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金冠公司系“宏义江湾城”项目施工单位。张以友自2014年在该项目工地从事灰工工作,属“宏义江湾城”项目金冠公司王显雄班组,工资按250元/天计算,按月发放。2015年3月21日上午9时许,张以友在工地工作时被突然垮塌的墙体压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达州陆军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膝部锐器伤,2、右外踝皮肤挫裂伤,3、右外踝骨折。2015年9月21日,张以友向被告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9月25日,同月30日,市人社局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责任通知书》,由原告法定代表人潘凤珍签收,金冠公司未向市人社局提交相关证据资料。市人社局通过调查取证,于2015年11月24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达市人社工决[2015]098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以友为工伤。2016年7月12日,金冠公司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8月5日市政府作出达市府复决[201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人社局的达市人社工决[2015]0980号《工伤认定书》。金冠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达州市人社局作出的达市人社工决[2015]0980号工伤认定。原审认为,规范工伤认定程序,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以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之规定,市人社局应当在收到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7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市人社局自收到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市人社局在作出的达市人社工决[2015]0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中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法院庭审查明的事实略有偏差,经查,金冠公司将部分劳务发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王显雄,第三人张以友系王显雄聘用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第(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之规定,本案金冠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关于金冠公司诉称市人社局应该先经过劳动仲裁确认第三人张以友与金冠公司有事实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劳动仲裁不是工伤认定的必经程序;其次,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于2009年7月20日答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的请示》的司法解释明确:根据《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市政府于2016年7月12日对金冠公司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受理后,于2016年8月5日作出达市府复决[201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及第二十二条“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的规定,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市人社局及市政府辩解理由成立,予以支持。金冠公司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重庆金冠劳务输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金冠公司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第三人张以友不是金冠公司的职工,是案外人杨作强聘请的,与上诉人没有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第三人是因杨作强雇请的挖机在工地作业时将墙体撞垮导致第三人受伤的,其责任由杨作强承担,且事故发生后,杨作强与张以友协商解决,支付了医疗费、赔偿金,本次事故应当终结。3、杨作强与四川三鑫签订了劳务合同,张以友应当属于四川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其主体不属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人社工决(2015)0908号《工伤认定书》及达市府复决(201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市人社局答辩称,市人社局作出的达市人社工决〔2015〕098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和市人社局工作人员调查确认以下事实:1、王显雄系重庆金冠公司“宏义江湾城”工地工头,没有合法劳务用工资格;2、第三人张以友系在王显雄分包的工地上从事灰工工作;3、第三人张以友于工作时间内受伤。重庆金冠公司是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劳动仲裁不是工伤认定的必经程序。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市政府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和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原审第三人辩称,1、上诉人重庆金冠公司与张以友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自2014年起,第三人就一直在重庆金冠公司的“宏义江湾城”项目上从事灰工工作,属于王显雄班组,具体任务由王显雄分派,工资按250元/天计算,按月发放,双方形成的是事实劳动关系。2、第三人收到事故伤害被达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认定依据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维持。3、上诉人在行政复议被依法维持,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诉讼一审维持的情况下又上诉,完全是拖延承担对第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责任。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冠公司主张原审第三人张以友系案外人杨作强聘请的工人,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案现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张以友属于“宏义江湾城”项目金冠公司王显雄班组,上诉人金冠公司主张“杨作强与四川三鑫签订了劳务合同,张以友应当属于四川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其主体不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依法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案件若干规定》第三条(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公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上诉人金冠公司将部分劳务关系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王显雄,依法应当认定该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机构以职工或者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支付的医疗费除外”之规定,发生第三人侵权与工伤事故竞合的情况下,除去医疗费外,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可以同时获得民事侵权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金冠公司主张第三人受伤的责任由杨作强承担,杨作强与张以友协商解决支付了医疗费、赔偿金,本次事故应当终结的理由也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的人社工决(2015)0908号《工伤认定书》及被上诉人市政府作出的达市府复决(201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金冠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50元,由上诉人重庆金冠劳务输出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 浩

审判员 赵 旭

审判员 刘翠成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邓授恭 来源:百度搜索“”